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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案件概况:本案的这对年轻夫妻,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登记结婚,2017年二人育有一女。由于婚前彼此了解比较少,且结婚时年龄较小,婚后总是因琐事争吵。2019年,恰值女方生病,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冲动之下二人登记离婚。离婚后两个月二人冷静后又重新登记结婚。之后因女儿的养育、婆媳矛盾等问题依然争吵不休,直至2021年初女方搬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4月女方委托律师要求诉讼离婚。律师分析及案件结果: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不多,比较易于分割,双方的争议应当是集中女儿的抚养问题上。但婚生女儿一直由女方父母照料,离婚后随女方生活对于女儿的生活没有太大改变,因此律师认为继续由女方及女方父母照料,对于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果然在开庭前,男方向法院表示要求离婚后直接抚养女儿。律师将女方坚持要求女儿抚养权的想法告知承办法官,并向法官详细说明了婚生女儿现在的生活及抚养情况,女方对于女儿的感情更深厚。法官了解情况后做通男方工作,开庭时男方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由女方直接抚养女儿,且同意支付抚养费。当庭双方由法院调解离婚,庭审结束后,双方也沟通了女儿的具体探望问题,车辆过户问题。律师观点:虽然我是做的是离婚案件,但我其实并不愿意看到别人离婚。离婚对于双方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伤害,因此即便是诉讼离婚的案件,我也愿意为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离婚的优势在于,能够最大程度上降低双方情感的对立,便于日后双方就子女的探望、抚养等问题的沟通,维护子女的利益。从这个普通的离婚案子里面有一些值得我们思考的地方,分享给大家,也希望大家认真经营、维系自己的婚姻:1.婚姻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起责任,无论是养育子女还是其他,夫妻间都需要互相扶持,让对方看到我们都在为这个家庭更好而努力,小夫妻过度依赖父母必然会引起一些矛盾。心理上还未断奶呢,如何能肩负起家庭的重担,又怎么能处理好大人间的关系呢?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婚姻是要在肩负起自己的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自我成长、自我棱角打磨,使夫妻间相互适应对方。离婚解决不了根本问题,逃避解决的问题在下次婚姻中可能依然会遇到,碰到问题,不是去找对方的原因,而是当成自己成长的课题,寻找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夫妻应双方共同成长、共同学习怎么处理好各种关系,怎么经营好小家、大家,怎么培养出身心健康的下一代。2.俗话说“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能走到一起的夫妻,“离婚”这两个字眼不能轻易说出口,我们对婚姻应当有“敬畏之心”。一旦有了孩子,父母的抉择对孩子意味着什么,处理不好对孩子产生的影响不是我们现在能想象得到的。什么叫赢在起跑线上?一个生活在父亲、母亲乐观和谐的家庭里面的孩子一开始就赢了,即便父母真的必须分开,也希望父母再见面能够心平气和,而不是决裂的。\n判决是: 男方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由女方直接抚养女儿,且同意支付抚养费。。\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宋佳(妻子)为初婚,被告于谦(丈夫)是再婚,2012年9月期间,宋佳在阳春务工期间经人介绍与于谦相识并恋爱,2013年3月12日,两人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近年来,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会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谦自2014年3月到东莞看过宋佳两次后,双方再没有见过面,分居至今。2014年7月24日,宋佳以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谦生性多疑一直怀疑其出轨,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判决是: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刘雯(女)、被告邵帅(男)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9日婚生一男孩邵年,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被告邵帅经常赌博,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近期原告刘雯因劝被告邵帅不要赌博,被告还将原告刘雯赶出家门。现原告刘雯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吿刘雯、被告邵帅离婚;2、婚生男孩邵年随原告刘雯生活,被告邵帅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依法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雯与被告邵帅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雯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柯与被告朱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朱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柯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立于2005年在浙江打工认识,经了解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5月21日生育女孩朱焉。现在女孩寄宿就读尤溪县某中心小学四年一班。2013年原告与被告大吵一番,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2014年1月原告与他人结婚生活。随着女孩年龄的增大,原告发现女孩与自己越来越冷漠。原告现在生活已经稳定,可以给女孩提供一个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同时可以弥补缺失的母爱。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并无从女孩成长的角度去权衡,即不能给予父爱,又不想让女孩享有母爱。故请求:依法判决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朱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年支付抚养教育费每年5528元,直至朱焉18周岁止。\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柯的诉讼请求。二、女孩朱焉由被告朱立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立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柯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胡大海(男方)、被告袁莉文(女方)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7日生育儿子胡斌,2008年1月23日生育女儿胡玫,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故意与原告吵架,夫妻感情开始逐渐恶化,2010年3月,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武冈市干警李正,两人很快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不定期约会同居,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陆续将家里存款及金银首饰等折价12万余元带回娘家,从此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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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赵丽荣(女)、被告高原(男)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6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29日生育女孩高雨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高原在女方赵丽荣父母处借过6000元,2014年9月27日又借款2万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高原及其父母时常侮辱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赵丽荣于2014年11月10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原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然而被告高原一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赵丽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吿赵丽荣、被告高原离婚;2、婚生女孩高雨露随原告赵丽荣生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丽荣与被告高原离婚;二、原告赵丽荣与被告高原婚生女孩高雨露随被告高原生活,原告赵丽荣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承担高雨露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高雨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16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丽荣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3年12月24日原告李柯、被告张军双方因感情不合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静由被告抚养,并约定原告每月探望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星期日。自2017年年底,被告带着张静不知所踪,原告无法再探望张静,故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n判决是: 法院判令:原告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天探望女儿张静,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红(女方)、被告张昊(男方)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张桂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喝酒回家后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常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淤青,双方无法正常沟通,2012年9月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的种种原因而协议未果,在此期间被告还对原告的生活经常进行干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现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桂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3000元(抚养费从2015年7月算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红要求与被告张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红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璐和丈夫周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双方缺乏了解。2014年3月原告生育儿子周寅飞后,被告对原告就非常冷淡,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怀疑周寅飞非被告亲生。原告怀孕及哺乳期间,被告既不探视原告,也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李璐与被告周凯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璐与被告周凯离婚;二、婚生小孩周寅飞属原、被告共同子女,由原告李璐抚养,被告周凯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被告周凯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无故不得拒绝;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璐负担100元,被告周凯负担10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赵晓与丈夫李栋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离开双方共同居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李栋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栋要求与被告赵晓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栋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栋要求与被告赵晓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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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铎(男)在1990年10月长沙市做木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方正雅(女),1990年11月在长沙市开福区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小孩张小天,1994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1996年10月在江苏无锡打工至今,由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又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无端猜测怀疑,找原告吵闹,2013年5月起,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共办小型家具厂,被告不了解实情无端猜测吵闹,导致原告无法工作,精力不济,开办的家具厂几近歇业停产,开车还差点出车祸,原、被告感情不和且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铎要求与被告方正雅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铎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郭秀英(女方)、被告操家国(男方)于1999年12月16(农历)结婚,婚后关系不睦,导致双方一直未生育孩子,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看病,也不商议抱养孩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不给原告零花钱,也不为原告买衣服,2011年农历3月10日,原告娘家过古会,原告要求与被告去娘家走亲戚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独自前往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三年期间,被告没有叫过原告,原告生病住院,也未见被告及家人看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原告久居娘家期间的生活费3万元;原告住院、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秀英与被告操家国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秀英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冯珍珍和被告丈夫郭炎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郭潇,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9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此外,原、被告没有共有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请求起诉,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潇由被告郭炎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炎自行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珍珍与被告郭炎离婚,二、婚生子郭潇由被告郭炎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冯珍珍负担子女抚养费56000元人民币,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郭炎抚养婚生子郭潇期间,原告冯珍珍享有探望权,被告郭炎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冯珍珍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孙丽(女方)、被告高祥(男方)于2002年02月01日生育女儿高丽,于2003年03月0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且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恶习,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应对半分割,由于婚生女高丽和原告感情较好,故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起诉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高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轿车依法均分\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丽与被告高翔离婚;二、婚生女孩高丽由被告高翔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孙丽支付抚养费45000元给被告高翔;原告高翔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高翔应予以协助;三、被告高翔支付轿车分割款30000元给原告孙丽;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该债务由被告高翔负责偿还,原告孙丽支付被告B20000元,以上二至四项金额合计35000元,限原告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高翔,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冯宇(男方)、被告李雪(女方)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冯晓曼,原、被告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均尚可,2016年起,为原告父亲生病需要花钱治疗及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为照看小孩产生争吵等家庭琐事,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11月原告离家居住在外,双方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宇要求与被告李雪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冯宇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宇要求与被告李雪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冯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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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马天一和被告丈夫于浩自由恋爱后不久便同居,2003年1月生育一男孩于磊,2003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但不久被告对原告感情发生变化,近几年来,被告在外跑车,回家就对原告无事生非,且被告在外出轨婚外女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得一半;小孩由原告马天一抚养,被告于浩每月付给小孩生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天一与被告于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天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黄云和丈夫张山在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于1998年9月6日生育大女儿张晋,于1999年8月2日生育儿子张五,于2006年10月22日生育二女儿张惠。2007年12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9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与第三者王红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自2017年7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向法院起诉,认为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n判决是: 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云与被告张山自愿离婚; 二、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xx小区的xx栋xx楼xx房的使用权归原告黄云; 三、女儿张晋由原告黄云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张山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四、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各自名下的由各自对外承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因调解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云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陈强国(男)、被告刘启燕(女)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后恋爱,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8日生育女儿陈曦然,女儿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刘启燕就以上班为名很少回家,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基本责任,双方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陈强国生活,由原告陈强国及其父母照料,2014年5月,原告陈强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启燕离婚,后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未予准许,现原告陈强国经慎重考虑,认为双方结婚较为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方式、生活理念严重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将婚生女判由原告陈强国抚养,自原告陈强国起诉之月起,由被告刘启燕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资产以及债务。\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准许原告陈强国与被告刘启燕离婚,二、原告陈强国与被告刘启燕的婚生女陈曦然由原告陈强国抚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陈曦然按每月500元标准一次性给付婚生女陈曦然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4500元,四、自2016年1月起,被告刘启燕每月支付婚生女陈曦然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启燕在不影响女儿陈曦然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周可探望女儿一次,六、原告陈强国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归陈强国所有,原告陈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被告刘启燕5537.58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陈强国补偿被告刘启燕双方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间共同还贷47413.11元,案件受理费用240元,双方各负担12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海军和被告妻子冯珍珍于200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3日生育女儿李希,2004年7月17日生育儿子李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债务纠纷等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失和,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三、儿子李广由被告抚养,女儿李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海军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亚(男方)与被告赵翠(女方)于2011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长女李萍,现随原告李亚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差,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建房款10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亚与被告赵翠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亚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亚与被告赵翠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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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0年12月,原告江阴(女方)与被告余波(男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原、被告生育儿子余寅,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了冰箱、彩电等家电,另于2012年12月16日以被告的名字在信用社存款1.1万元,婚后,原告江阴与被告余波某在上海打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点琐事对原告大发脾气,甚至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至今被告也没有劝说原告回去,2014年、2015年正月原告都是在娘家过年,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余寅由原告抚养监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阴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翟霖(男方)、被告崔薇(女方)于2007年6月9日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翟冰,因感情不合,原告翟霖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20日判准二人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实际上,原吿翟霖、被告崔薇生活期间因共同经营服装店、购买面包车和生活开支等共借款70000元,现原告翟霖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崔薇承担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翟霖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5年9月原告周丽(女)经人介绍与被告许绍(男)相识,同年11月1日等级结婚,2006年5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许丽,婚后原告周丽发现被告许绍好赌好玩,不愿劳动,在小孩三岁后,原告周丽无奈只能外出打工赚取生活费,期间与被告许绍多次电话沟通,但被告许绍仍然不肯悔改,2011年7月原告周丽又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未再见面,2013年2月28日,原告周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绍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但此后被告许绍仍无任何修复双方裂痕、促使和好的言语和行为,故原告周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吿周丽被告许绍离婚;2、婚生女许丽随原告周丽生活,被告许绍每月贴补抚养、教育费10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丽与被告许绍离婚;二、女儿许丽由原告周丽抚养至十八周岁,并由被告许绍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6856.5元(即:9.5年*5654元/2);三、夫妻共同财产5.4万元,原告周丽被告许绍平均分割2.7万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另外原告周丽承诺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5万元,故由原告周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绍人民币25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本案原告为丈夫吴军、被告为妻子李千,两人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6月20日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7月24日,李千因不同意吴军侄子吴昊天在李千家中居住,而与吴昊天发生纠纷,吴军在劝解纠纷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于是,吴军于2015年2月27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25日吴军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2015年12月21日李千在四川省岳池县城因怀疑一赵姓女子与吴军有染,与赵姓女子发生纠纷后,又与吴军发生了抓扯。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未果。\n判决是: 虽然,被告因与原告侄子发生纠纷,以及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也有一次抓扯,对双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这些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也未举示其他充分,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赵娜娜(女方)、被告刘长远(男方)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1日生育女孩刘瑜简,于2006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刘瑜垣,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以暴力解决家庭纠纷,导致原告身心疲惫,自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小孩刘瑜简、刘瑜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8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娜娜与被告刘长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娜娜承担"], "answers":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娜娜与被告刘长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娜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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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李唐(男方)和陈玉(女方)于1986年底经陈玉堂嫂介绍相识,几天后便去营山县原南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李晓,现已结婚成家。因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1月8日,李唐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陈玉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长青(男方)和被告刘琴(女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30日按农村风俗进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前被告索要彩礼现金76600元,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张长青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长青与被告刘琴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长青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饰丽(女方)、被告方正(男方)经相亲认识,2006年11月05日在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01月02日生育儿子方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龙湾区套房一间,由于未婚先孕,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在爱好、脾气等各方向存在重大差异,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再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原告漠不关心,还不尊重原告父母,致使原告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了严重伤害,2014年11月份开始,原、被告正式分居,故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位于龙湾区套房一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饰丽与被告方正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方浩由原告张饰丽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方正在本判决生效后至方浩成年前每三个月向原告张饰丽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首期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三个月(生效当月为第一个月)的21日前,末期计算至2032年10月21日止,末期如不足三个月的以4000元/3标准按实际月数计算],三、在成年前,被告方正享有每月探望方浩两次的权利(其中一次探望时间定于每月1日),原告张饰丽应予以协助、配合,四、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债务2014年3月3日欠张饰丽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张饰丽、被告方正各半负担,五、驳回原告张饰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饰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章靓颖(女)、被告宋浩楠(男)原系恋爱关系,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非婚生女宋佳。宋佳出生后一直单独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章靓颖父母抚养至今。现原告章靓颖父母年事已高,原告章靓颖父亲身患疾病无法自理,在经济上和能力上均已无法继续抚养宋佳,且结合宋佳的成长情况来看,原告章靓颖及其父母也无法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由具有良好抚养能力及环境的被告宋浩楠履行抚养责任更为合适。诉请判令非婚生女宋佳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宋佳过去9年的抚养费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浩楠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浩楠支付给章靓颖自2003年3月至今应负担宋佳的抚养费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宋浩楠自2012年9月起每月负担宋佳抚养费75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宋心怡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章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章靓颖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杨文丽(女方)、被告胡质斌(男方)于2008年10月1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胡可。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与心理造成巨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四、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即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四、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即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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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正旭与被告曹爽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此后,又因购房、定婚宴酒席、拍婚纱照等事宜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原定于2016年1月举办的婚宴取消,为此最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正旭要求与被告曹爽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正旭与被告曹爽离婚;二、上海市浦东新区10658弄763号1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正旭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曹爽支付房屋补偿款900,000元,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三、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钻戒返还给原告;四、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原告王正旭负担3,762.5元、被告曹爽负担3762.5元;评估费9,300元,由王正旭负担6,200元,曹爽负担3,10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何健与农柯在2010年相识,201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何健家境优渥,没有工作。婚后,农柯在何健家居住。2019年初,农柯欲外出做生意,但是没有代步工具。2019年1月19日,何健支付汽车首付款后,将车辆登记在农柯名下供农柯使用。该车辆的后续还贷是何健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把每月的车贷给农柯后,在农柯的账户自动划扣。2019年9月,农柯提出协议离婚,何健未同意,双方分开居住。2020年5月,农柯再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出现分歧,何健决定起诉离婚。\n判决是: 双方愿意调解离婚。何健的补偿款主张得到支持,但是在补偿款的支付方式上做了让步,即允许农柯在离婚后6个月内一次性将补偿款给何健。解除农柯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山(男方)与被告李时(女方)于2004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9月4日生育长女高梦颖,现随被告生活;于2009年2月2日生育长子高德,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平柜一套,条柜一套,老式柜一个,布艺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斗桌一个,钢丝床一个,藤椅二把,台式风扇一个(上述财物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原告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男孩高德由原告高山抚养,女孩高梦颖由被告李时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二、被告李时同居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时所有,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交付完毕,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岁(女方)、被告仇凯(男方)于1995年经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仇岁,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长期为琐事发生争执,口角不断,2006年至2011年,被告赴桂林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双方处于分居的状态,后因传销组织被取缔,被告回到上海与原告共同居住,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岁要求与被告仇凯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王岁已预缴),由原告王岁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李花蓝与丈夫车海龙于2009年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一起生活,于2011年7月育有一子车李甲。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为此原、被告自2018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偿还房贷及家庭日常开支产生相应债务,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不予分担导致原告负债累累。原告认为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职责,现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花蓝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车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418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2020年9月2日立案。\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车XX同意与原告李XX离婚;婚生子车X甲由被告车XX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车XX同意与原告李XX离婚;婚生子车X甲由被告车XX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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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丽和被告龚健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起因感情不合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分居期双方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只能提起诉讼。\n判决是: 调解结果:一,原告王丽与被告龚健自愿离婚;二,儿子龚杰由被告龚健抚养,由其抚养长大;三,原告王丽享有对儿子龚杰的探视权,每月至少两次,被告龚健及其家人应予以配合;四,原告王丽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健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静,女。被告:王铭,男。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康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康抚养费2000元,并将王康的出生证明交付原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40000元(鄂2017第XXX号房屋共同还贷部分);4被告支付原告因亲子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150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底经媒人介绍认识,6月中原告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方共同生活半年左右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相处,原告在娘家待产,开始分居。原告于2019年3月5日生育儿子王康,出院后依旧居住在娘家,与被告未再见过面。王康一直跟原告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因为孩子不得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明显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前请.\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ニ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静与被告王铭离婚二、婚生子王康由原告陈静抚养,被告王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王康抚养费1300元至王康年满十八周岁止,并将王康的出生证明交付给原告陈静.三、被告王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20377元(共同还贷部分19973元+因鉴定发生的费用404元)四、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田小刚(男方)诉称,原、被告李青(女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田茹,2013年原、被告购买了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一套,2014年8月1日生育次女田潇,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原告顾及子女,一再忍让,但被告非但不反省,还变本加厉,两人争吵时常牵连子女,原告屡次劝说,被告仍旧未改,被告的种种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原告遂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小刚与被告李青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田小刚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本案原告为丈夫任建军、被告为妻子尹彩,两人于2009年7月在互联网上认识,同年10月19日双方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于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任德,现随尹彩一起生活。后因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并且任建军怀疑尹彩有第三者后,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12月13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4日,任建军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2014年4月17日任建军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两人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任建军怀疑尹彩有第三者后,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致使双方分居生活。\n判决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任建军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87年4月1日原告李建国(男方)、被告孙秀娟(女方)在赤壁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2月14日生育女儿李静,1990年3月2日生育儿子李靖,由于二人性格不和,1999年二人分居至今,为此于2016年8月23日诉来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answers": ["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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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孙佳宁和被告丈夫王一博于2008年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芳,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凯,从2011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经常家暴,2014年6月底原告得知被告在外面出轨,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芳、婚生子王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位于映湖路玉河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5号的房子一套,价值12.17万;共同债务:借款6.7万)\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佳宁与被告王一博离婚;二、婚生女王芳乙及婚生子王凯丙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2月起支付被抚养人王芳、王凯抚养费每人每月655.26元,至王芳、王凯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孙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佳宁承担75元、被告王一博承担7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3年,原吿伊然(女)、被告王伟健(男)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即同居,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被告王伟健迷恋上网,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并于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伊然起诉离婚,后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和好,故原告伊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伊然、被告王伟健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然的起诉。。\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翟霖(男方)、被告崔薇(女方)于2007年6月9日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翟冰,因感情不合,原告翟霖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20日判准二人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实际上,原吿翟霖、被告崔薇生活期间因共同经营服装店、购买面包车和生活开支等共借款70000元,现原告翟霖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崔薇承担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翟霖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水尽(男方)、被告许铂然(女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经过短暂相处之后,于200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07月1日生育长子张胜,2009年02月03日生育次子周正达,婚后,原告发觉双方因性格不合,平常夫妻间的交流很少,偶尔会发生争吵,但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的脾气变得越来越让人难以琢磨,经常无缘无故找原告吵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双方已经分居多时,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完全没有感情基础,而且性格完全不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水尽与被告许铂然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张水尽已预交),由原告张水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黄磊(男方)、被告蔡明(女方)系同事关系,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子,名黄海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虽在同一个单位,但在不同的项目部工作,长期离多聚少,加之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双方感情也日渐淡薄,特别是当原告去年得知自己抚养9年的儿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8日特诉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亲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此前给付的抚养费100000元(1000元/月×12月×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80000元的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抚养费损失40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answers":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80000元的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抚养费损失40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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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翠华之子刘宽(男方)与被告李世明之女李可(女方)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生一子名刘谦,2010年4月9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太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刘宽与李可离婚,刘谦由李可抚养,2010年8月30日,商丘医院对李可的病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持续性心境障碍——恶劣心境,2、无抚养能力,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指定刘谦的外祖父李世明为监护人,原告认为该指定不利于刘谦的今后成长,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刘宽为刘谦的监护人\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指定李世明为刘谦的监护人的指定,2、指定刘宽为刘谦的监护人。\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翠花(女方)诉称,原、被告李宏伟(男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李绮,2012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在不与家人联系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几天后才回家,原告以为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会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谁知其又不与家人联系独自外出,这令原告心灰意冷,2013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因该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备受打击,此时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悄无声息的外出玩耍,后原告在家收拾屋子,被告见状误以为原告要离家出走,就让原告自己走,原告伤心至极,独自一人到广东务工,此后双方未再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翠花与被告李宏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翠花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王丽与许健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恋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前,许健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许健一人名下。该房屋购买时许健的母亲支付了28万元首付款,许、王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健的母亲一直替许健偿还房贷总计约19万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频发,王丽将许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许健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n判决是: 法院最终认定婚后偿还房贷的所有钱款皆来自许健母亲,系许健目前对许健个人债务的清偿,该房屋系许健的婚前个人财产,王丽无权分割。。\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周龙和被告妻子姚红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芳芳,2009年9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凯,原告曾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龙与被告姚红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周龙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亚雯(女方)、被告王强东(男方)于2008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在来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皓瑞。2011年3月,原、被告在来凤县翔凤镇西环路开了一家名为“时尚家饰家居工程部”的门面,原告在家看门面,被告则外出做工程。在经营该门面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门面生意不好,无法维持生计,于是原告在2011年11月独自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经营门面。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所得收入全部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和经营门面,但被告不仅不体恤原告的辛苦,反而猜疑原告,经常在电话里指责、辱骂原告。2013年8月21日,原告下班回家休息,因手机停机未接到被告电话,待原告充完电发现被告信息后给被告回电解释,被告不仅不听,反而于次日赶到原告处,当晚就对原告一顿殴打,原告当时承受不住从二楼跳下,结果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综上,因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原告因此多次受到被告的无端辱骂和折磨,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未成年子女王皓瑞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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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吴倩(女方)和张明(男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进行结婚登记,2001年9月4日生一子,取名张一峰;2002年11月6日生一子,取名张晓志,两子均患有脑瘫,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2013年7月2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吴倩三次起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与张明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吴倩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明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倩与张明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吴倩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方德(男方)、被告陈春(女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名方勉,2011年10月,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此后被告即带着女儿住回其父母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方勉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德与被告陈春离婚;二、婚生女方勉随被告陈春共同生活,原告方德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赵乙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方勉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春补付方勉抚育费人民币20,000元;四、现在原告方德处的飞利浦液晶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方德所有,现在原告方德处的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明基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归被告陈春所有;五、现在被告陈春处的铂金钻戒一枚、铂金耳环一副、铂金项链一根(含挂件)均归被告陈春所有;六、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均归各自所有,原告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春差额补偿款5,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王新智(男)、被告周丽丽(女)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15日在如东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现在苴镇上学,原吿王新智、被告周丽丽婚后由于地区之间的差异,性格脾气各异、夫妻间不易沟通,小孩出生后,原告王新智为了家庭生活常年外出打工,被告周丽丽于2012年元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毫无音信,原告王新智多次寻找毫无结果,也查无消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吿王新智、被告周丽丽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王新智抚养,不要求被告周丽丽给付抚养费用,3、无财产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新智要求与被告周丽丽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王新智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黄成(男方)诉称,原、被告张可(女方)经人介绍于1987年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克,1988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章,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6年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成与被告张可离婚,二、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张可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齐杰(男方)、被告李冬冬(女方)于2002年3月2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2月10日生一子齐候,于2007年4月15日生一子齐全,原、被告婚后在外经常分开打工,近期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齐杰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齐全由原告抚养、齐候由被告抚养\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杰与被告李冬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杰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杰与被告李冬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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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宇航(男)与被告王飞娇(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亮。2012年12月28日原告王宇航起诉到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希望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但是,半年来原吿王宇航、被告王飞娇双方情况没有改善,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已经一年。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建华集团有正当职业和固定住所,平时儿子王亮由原告王宇航及原告父母照管,而被告经常打零工,没有固定的住所。从孩子成长和教育来看,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1.原吿王宇航、被告王飞娇双方离婚。2.儿子王亮由原告王宇航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王宇航承担。\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宇航与被告王飞娇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子王亮随被告王飞娇共同生活,由被告王飞娇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宇航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王亮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共同财产雪佛兰牌轿车一辆、银行存款54.95元归原告王宇航所有。四、原告王宇航补偿被告王飞娇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王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王宇航负担587.5元,被告王飞娇负担587.5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金觉苗与被告丈夫刘金辉于2013年9月5日在西固区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刘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结婚后,原告与被告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儿子刘铁由原告金觉苗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判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1388号安欢乐家园2单元1408室房屋的居住权;4、诉讼费由被告刘金辉承担\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觉苗与被告刘金辉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肖雅轩(女)、被告陶哲(男)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陶轩宇,原吿肖雅轩、被告陶哲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陶哲脾气暴躁,2013年6月10日被告陶哲与原告肖雅轩争吵,被告陶哲用砖头砸伤原告肖雅轩头部,原告肖雅轩回娘家居住与被告陶哲分居生活。原告肖雅轩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肖雅轩起诉,请求判令原吿肖雅轩、被告陶哲离婚;婚生子随原告肖雅轩生活,被告陶哲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负担一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肖雅轩要求与被告陶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肖雅轩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北(男)、被告沈灵敏(女)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沈灵敏拒绝与原告张北同居,新婚未满月即找借口回娘家,双方未生育小孩,2014年春节被告沈灵敏没有回家,同年2月原告张北起诉离婚,法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吿张北、被告沈灵敏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吿张北、被告沈灵敏离婚;2、被告沈灵敏返还原告张北礼金、金器等合计768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北与被告沈灵敏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北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娜(女方)、被告宋强(男方)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2月8日生育一子,原告认为,双方虽结婚有20年了,但因为感情差、性格不合、长期缺乏感情沟通,特别是被告有烂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娜与被告宋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娜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娜与被告宋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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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齐欣(男)与被告李雨桐(女)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5年2月27日生育女儿齐欣雨,婚后李雨桐为家庭琐事无故与原告齐欣争吵,并于2015年9月7日带着女儿到常州亲戚家居住,原告齐欣三次去接无果,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齐欣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雨桐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齐欣与李雨桐离婚,二、齐欣与李雨桐的婚生女儿齐欣雨随李雨桐一起生活;自2015年11月起至齐欣雨独立生活时止,齐欣应每月承担齐欣雨抚育费70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三、共同债权13000元,由齐欣享有8000元,李雨桐享有5000元;齐欣与李雨桐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齐欣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太康县人民法院,原告胡英俊(男方)与被告陈小丽(女方)于2013年10月1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以及价值8765元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又给被告现金36000元,2014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车礼9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不协调,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去郑州市XX医院门诊治疗,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中鑫牌八门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电脑桌一张、衣架一个、布衣柜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丽返还原告胡英俊彩礼现金35500元,二、被告陈小丽的个人财产:中鑫牌8门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电脑桌一张、衣架一个、布衣柜一个归被告陈小丽所有,三、驳回原告胡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周龙飞(男)、被告魏安诺(女)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未有生育,原吿周龙飞、被告魏安诺草率先行领取结婚证,仅共同生活一月左右,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魏安诺的父亲到原告周龙飞家索要20万元,否则不同意结婚,双方发生矛盾,闹事后被告魏安诺的父亲将被告魏安诺一起带离原告周龙飞家,与原告周龙飞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周龙飞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周龙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魏安诺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龙飞与被告魏安然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龙飞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1年景瑶与肖坚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虽然2012年结婚,但因男方在昆明部队当兵,景瑶与男方大约每周仅见面一两次,相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自2017年男方退役后,二人才正式开始一起生活,在双方生活期间,景瑶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三观等方面均难以适应彼此。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基本不沟通,不交流。景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本就薄弱,在一起生活后也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婚姻已经无法继续。于是景瑶委托云南代理本案,景瑶的诉求:协商为主,诉讼为辅解除景瑶与肖坚的婚姻,律所经授权指派杨律师作为景瑶的代理人。\n判决是: 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景瑶与被告肖坚双方自愿离婚;二、原告景瑶、被告肖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瑶自愿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9年11月份,原告陈金红(女方)、被告李玉亮(男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女儿李可可,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9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5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一、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9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5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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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赵丽(女)与被告陈强(男)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2019年1月协议离婚。婚姻期间双方经营批发零售汽车轮胎并在沧州设立分店;还购置轿车、小货车6部。因离婚时被告控制着大部资产,又拒不配合无法清点共同财产真实数量,所以未能及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 在法官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法院作出(2019)津0105民初77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汽车两部。\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孙英霞(女方)、被告谢华(男方)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0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03日生育一女谢甜,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待女儿出生后,被告因所生不是儿子,经常找原告无理取闹,冷嘲热讽,对女儿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无奈之下在女儿满月后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2012年6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求,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诉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英霞与被告谢华离婚,二、女儿谢甜由原告孙英霞抚养,被告谢华负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抚养子女期间,被告谢华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孙英霞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英霞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钱家亮(男方)与赵薇(女方)于2002年5月相识,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23日育有一子钱多多,因感情不合,原告已于2014年4月2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能够通过沟通、化解彼此矛盾,但是,事与愿违,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而且矛盾加深,互不理睬,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多多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家亮与被告赵薇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钱多多(男,2015年5月23日出生)由被告赵薇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钱家亮从2016年8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支付至钱多多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家亮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三(男方)与被告李四(女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武,同居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张武随原告张三生活,被告李四不负担抚养费;二,被告李四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李四所有,上述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交付,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文丽(女方)、男方袁磊(女方)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9日注册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袁冉,小孩现在是原告在抚养,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妈妈也骂原告,不把原告当一家人,为此于2016年4月12日诉来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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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曹我男(男方)与被告孙我女(女方)于2008年相识,并于农历2010年12月2日举办仪式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28元,由被告负担672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3年2月,原告兰馨结和被告丈夫于正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于天,1997年2月3日,双方在瑞安市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痴迷于赌博,双方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兰馨结与被告于正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馨结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周扬青和被告丈夫罗翔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罗晋,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至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罗晋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乡下新建房屋一栋及夫妻共同债务43000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扬青与被告罗翔离婚;二、婚生男孩罗晋(2010年11月15日生)归被告罗翔抚养,原告周扬青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罗晋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年支付,婚生男孩罗晋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在罗翔处债权10000元,原告周扬青与被告罗翔各享有一半;四、夫妻共同债务53000元,原告周扬青与被告罗翔各负担一半;五、驳回原告周扬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扬青负担50元,被告罗翔负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孙权(男方)诉称,原、被告刘梅(女方)于2009年12月结婚后,就经常生气吵架,根本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感情,儿子孙策出生后仍未改变,原告于2011年年初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孙策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权与被告刘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策由被告刘梅抚养,原告孙权给付被告刘梅其子孙策抚养费21120元,(抚养费计算方法:抚养期限为192个月,每月抚育费110元,共计21120元),三、被告刘梅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乐彩”牌电视机、10条被子、一套组合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张钢丝床,一个鞋架”,归被告A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原告孙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孙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权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倩倩(女方)、被告付刚(男方)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育一子付磊,婚前由于双方年龄较大,匆忙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矛盾不断,被告好吃懒做,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受被告家人殴打及诽谤,2009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2年5月15日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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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岁(女方)、被告仇凯(男方)于1995年经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仇岁,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长期为琐事发生争执,口角不断,2006年至2011年,被告赴桂林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双方处于分居的状态,后因传销组织被取缔,被告回到上海与原告共同居住,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岁要求与被告仇凯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王岁已预缴),由原告王岁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李红(女)、被告张卫国(男)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5日育有一子张力,原告李红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张卫国仍然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李红与被告张卫国离婚;2、婚生子张力归原告李红抚养,被告张卫国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直到张力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卫国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红与被告张卫国离婚,二、子女抚养及探视权:婚生子张力随原告李红生活,被告张卫国于每月20日前给付张力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张力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卫国享有探望张力的权利,原告李红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吿李红、被告张卫国各负担12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赵兴(男方)和刘颖(女方)于2001年3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1日生育唯一婚生女赵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刘颖曾起诉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因感情尚未破裂被驳回诉讼请求,自2013年8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颖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担负。\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韩伟燕(女)、被告周哲伦(男)于2013年4月经熟人介绍相亲认识,于2013年5月25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周庆利,双方在父母的催促下,本着先结婚后恋爱的态度,仓促确立婚姻关系,婚后初期尚能平静生活,但原告韩伟燕怀孕后,双方的矛盾开始显现,被告周哲伦对原告韩伟燕经常不管不问,生活上未尽到丈夫应有的照顾,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生活上未予关爱,孩子生病期间也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因各种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很难建立起正常的交流,原告韩伟燕已不愿再与被告周哲伦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韩伟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韩伟燕与被告周哲伦离婚;2、婚生子周庆利由原告韩伟燕抚养,被告周哲伦承担抚养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伟燕与被告周哲伦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伟燕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赵喜华(女方)、被告顾东(男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父对原告多次殴打,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10年4月返回大丰娘家休养,并于同年12月25日生下双胞胎姐妹顾念善、顾念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款6万元;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赵喜中的3万元债权属于原告所有;判令婚生女顾念善、顾念美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直至其十八岁为止;判令被告一次性幼教费用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喜华要求与顾东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喜华要求与顾东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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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三(女)、被告李四(男)系高中同学,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李佳乐,婚姻初期双方生活平淡无味,从2000年开始,双方在性格、生活态度、为人处世方式等各方面的差异与不融洽日益明显,双方因此常有争吵,并因被告李四对原告张三的不信任,使双方的矛盾急剧上升,原告张三曾多次为挽回夫妻感情而努力,但最终无果,多年来,两人之间虽名为夫妻,但实如陌路,双方生活在这个没有温情,没有沟通,只有争吵的家庭中,都倍感疲惫,同时也对原告张三的工作及孩子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张三、李四也因此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张三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吿张三、被告李四离婚;婚生女李佳乐由原告张三负责抚养,被告李四每月承担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吿张三、被告李四共同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告方芳与被告何民由于性格不和,于2016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婚后购买的6套房屋未明确分割,双方数次协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13日,原告方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n判决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A(不动产权证号:鄂XX1号)、B(不动产权证号:鄂XX2号)、C(不动产权证号:鄂XX3号)、D(不动产权证号:鄂XX4号)等四处房产归双方婚生子何甲单独所有;二、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的E(不动产权证号:鄂XX5号)、F(不动产权证号:鄂XX6号)等两处房产归被告何X单独所有;三、被告何X应于2020年7月3日前支付原告方X房屋补偿款XXX元,如逾期支付,则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的E、F两处房产归原告方X所有;四、2020年8月30日前原告方X配合被告何X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何X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千亿和被告丈夫王思聪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生育婚生女王丽萍,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化,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婚姻形同虚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凤阳东383号东方明珠城市花园小区39栋302房产一套;3、婚生女抚养权归属\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千亿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千亿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文静(女方)与被告陈天鹤(男方)于1989年1月,从相识发展到相恋,次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同年7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陈宇聪,1993年又生育一女陈凤,婚后的前几年,原、被告感情一般,自从双方于2000年搬进渠城以后,被告由于无事情做,性格开始扭曲,经常无理取闹,甚至在众多人面前不问青红皂白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遍体鳞伤,原告当年就想过离婚,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忍至今日,可被告古怪的个性仍没有改变,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数次对原告施以家暴,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03月16日,文静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请求调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静要求与被告陈天鹤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文静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强(男方)、被告刘丽华(女方)本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李晓乙,2013年3月2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郭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在该案中对财产未进行审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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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梅(女方)、被告郑新达(男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日在温岭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霜,现未满周岁,婚后,由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原告生育后即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霜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赵小刚(男方)与冯莉(女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1月12日,婚生女赵茹出生,现随冯莉共同生活,赵小刚(男方)于2015年2月27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冯莉离婚,抚养婚生女赵茹、冯莉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一、准予赵小刚与冯莉离婚;二、婚生女赵茹暂随冯莉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赵小刚于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冯莉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赵茹十八周岁止。冯小刚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曲解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冯莉的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2、婚前给付的彩礼款导致目前生活困难,且冯莉有过错,应返还彩礼款;3、冯莉存在智力缺陷,不宜抚养女儿赵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小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小刚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梅(女方)诉称:2008年春天,我与被告李刚(男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生矛盾,同年5月6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起诉离婚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梅与被告李刚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索尼相机一台、美的豆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1000元;沁园饮水机一台、紫砂壶一套、电饭锅一台归原告所有(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王四(女)、被告周五(男)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夫妻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五从不补贴家用,也不关心妻女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后原告王四于2011年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王四与被告周五离婚,判决后原吿王四、被告周五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王四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吿王四、被告周五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五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四与被告周五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四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强(男方)与被告李丽(女方)于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原、被告共同收养一个女儿,取名刘晨,婚后因被告未生育,双方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刘强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且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解决,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晨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强与被告李丽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儿刘晨随被告李丽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500元直至刘晨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兴园办事处黄源村320国道旁的一栋两直四层钢筋混凝土房屋,南边的一直归原告刘强所有,北边的一直归被告李丽所有,两直房屋间的公共通道双方共同使用,哈佛越野车归原告刘强所有,车辆所剩按揭款由原告刘强负责清偿;原告刘强给予被告李丽车辆补偿款2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强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强与被告李丽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儿刘晨随被告李丽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500元直至刘晨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兴园办事处黄源村320国道旁的一栋两直四层钢筋混凝土房屋,南边的一直归原告刘强所有,北边的一直归被告李丽所有,两直房屋间的公共通道双方共同使用,哈佛越野车归原告刘强所有,车辆所剩按揭款由原告刘强负责清偿;原告刘强给予被告李丽车辆补偿款2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强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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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莹和丈夫于小天于2004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6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名为于大宝,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争吵,原告刘莹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到孩子尚小,自愿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于大宝由原告刘莹抚养,被告于小天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莹要求与被告于小天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莹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王菲(女)、被告谢鑫(男)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女儿谢菲,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谢菲随被告谢鑫生活,被告谢鑫拥有抚养权,原告王菲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谢鑫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王菲探望女儿,伤害原告王菲对女儿的亲情。现原告王菲已再婚,家庭生活稳定和谐,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利于女儿谢菲成长和接受良好的家庭教育,故原告王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谢菲随原告王菲生活,抚养权归原告王菲所有,被告谢鑫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岁止。\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菲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曹芳和丈夫张龙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12日在义马市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10月21日原告曹芳将被告张龙诉至法院,经判令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为了脱离苦海,曹芳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张龙负担诉讼费。\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芳和被告张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大壮(男方)、被告胡小敏(女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600元,被告退回600元,2015年农历1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双方互给改口费2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31日和6月13日分三次给原告转账5000元、1000元和4000元,共计1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任何希望,故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61800元,其中订婚彩礼51800元,被告退回5000元,给被告买订婚戒指5000元、手镯3000元,原告同学礼金12000元,被告拿走70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B彩礼5000元;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A负担623元,被告A负担5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孙勋(男方)、被告王菲(女方)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孙空,被告一直嫌弃原告家境贫穷,经常唠叨数落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了很多次吵架,为了改变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外出不久后,被告于2008年2月的一天,突然把小孩塞给了原告父母,没有征得原告和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外出了,此事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再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申请六都寨法律服务所调解处理,被告得知消息后于2014年农历12月底突然回家,与原告母亲大吵大闹,并将门和锁打烂,由于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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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陶温习(男方)与被告梁英(女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5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陶桃,2011年11月10日双方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3月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陶温习于2014年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XX与被告梁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XX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章靓颖(女)、被告宋浩楠(男)原系恋爱关系,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非婚生女宋佳。宋佳出生后一直单独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章靓颖父母抚养至今。现原告章靓颖父母年事已高,原告章靓颖父亲身患疾病无法自理,在经济上和能力上均已无法继续抚养宋佳,且结合宋佳的成长情况来看,原告章靓颖及其父母也无法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由具有良好抚养能力及环境的被告宋浩楠履行抚养责任更为合适。诉请判令非婚生女宋佳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宋佳过去9年的抚养费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浩楠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浩楠支付给章靓颖自2003年3月至今应负担宋佳的抚养费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宋浩楠自2012年9月起每月负担宋佳抚养费75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宋心怡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章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章靓颖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蔡妍卓(女)、被告刘一峰(男)于2005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生一女孩刘卓妍。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故没有感情基础。婚初夫妻二人一起做轮胎生意,被告刘一峰就经常不务正业,赌钱,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刘一峰也曾写下保证书。原告蔡妍卓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修复,现原告蔡妍卓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刘卓妍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妍卓与被告刘一峰之婚姻离异。二、婚生女孩刘卓妍由原告蔡妍卓直接抚养。被告刘一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原告蔡妍卓小孩抚养费400元(此款限原告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分两次给付完毕当年的费用)。三、欠A20000元债务由原告蔡妍卓负责偿还,欠A20000元债务由被告刘一峰负责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妍卓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女方陈菲有婚内出轨的情形,但男方余良只有聊天记录的照片并没有原件;婚后女方父母为其出资6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后房屋登记在陈菲名下,男方想要分割房产。\n判决是: 陈菲与余良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男方余良分得200多万元折价款。。\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力(男方)、被告于馨阳(女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6日生育儿子陈杰,现已20周岁,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故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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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3年,原告邹兆龙与被告妻子李红自由恋爱认识,1996年4月9日,双方在青田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5日,双方生育儿子邹强,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兆龙与被告李红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邹兆龙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艾(女)、被告李捷(男)于201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张艾意外怀孕,在被告李捷威胁恐吓下,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艾,被告李捷性格愈加暴躁,好逸恶劳,长期对原告张艾进行殴打,强迫原告张艾外出赚钱养家,现原吿张艾、被告李捷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张艾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吿张艾、被告李捷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艾与被告李捷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艾负担(已交)。。\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周周(女)、被告田地(男)大约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八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日生一子田路,婚前感情一般,婚初感情一般,被告田地每发怒便对原告周周进行家暴,原告周周多次发现被告田地与她人有染且经常赌博、被告田地经劝说也未改过,2004年起被告田地不断变换工作岗位且花光家庭积蓄,被告田地对原告周周和孩子漠不关心,2015年年初起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周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吿周周、被告田地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田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周与被告田地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周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芳和被告丈夫赵国庆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5月6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6日生育女儿赵霞,2005年6月27日生育儿子赵刚,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严重不合且婚前缺乏较深的了解,婚后双方又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会因为家庭琐事争执;而被告自从和原告结婚以来就游手好闲,不顾家庭,不管老婆儿女,儿子赵刚、女儿赵霞全由原告张芳照顾,根本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义务,尤其令人难以忍受的是,数年前被告背着原告竟然染上毒瘾,被告将家中钱财全部耗尽后,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的道路,2013年,被告因吸毒后触犯寻衅滋事罪入狱,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仍在服刑期间,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和家庭带来巨大打击使得原告对被告残存的最后一丝希望彻底破灭,原告经过慎重考虑确定,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修复或和好的可能,原告现决定结束这段已没有任何感情的辛酸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儿赵霞、儿子赵刚由原告张芳行使监护权,被告赵国庆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赵国庆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芳与被告赵国庆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赵霞由原告张芳抚养,儿子赵刚由被告赵国庆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双方均享有探望儿子、女儿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芳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丽(女方)与被告赵力(男方)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0年7月13日、2006年6月24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女赵向峰、赵向然,婚后,因被告赌博,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向然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赵向峰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丽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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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周蔷(女)、被告曲哲(男)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9日生下女儿曲霞,女儿一直由原告周蔷抚养,现女儿希望随原告周蔷一起生活,且原吿周蔷、被告曲哲近期就一直分居,孩子一直随原告周蔷生活、上学,被告曲哲从没有去看望过孩子也没有给付任何生活费,另原吿周蔷、被告曲哲双方婚后在东海县张湾XX盖了一栋楼房,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原吿周蔷、被告曲哲结婚较为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和生活方式、生活理念严重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曲哲曾多次对原告周蔷大打出手、家庭暴力等原因,原吿周蔷、被告曲哲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2、婚生女由原告周蔷抚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蔷与被告曲哲离婚;二、原告周蔷与被告曲哲婚生女曲霞随原告周蔷生活,被告曲哲从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曲霞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周蔷已预交),由原告周蔷与被告曲哲各负担12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韩伟燕(女)、被告周哲伦(男)于2013年4月经熟人介绍相亲认识,于2013年5月25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周庆利,双方在父母的催促下,本着先结婚后恋爱的态度,仓促确立婚姻关系,婚后初期尚能平静生活,但原告韩伟燕怀孕后,双方的矛盾开始显现,被告周哲伦对原告韩伟燕经常不管不问,生活上未尽到丈夫应有的照顾,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生活上未予关爱,孩子生病期间也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因各种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很难建立起正常的交流,原告韩伟燕已不愿再与被告周哲伦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韩伟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韩伟燕与被告周哲伦离婚;2、婚生子周庆利由原告韩伟燕抚养,被告周哲伦承担抚养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伟燕与被告周哲伦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伟燕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孙红(女方)与张驰(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后孙红与张驰之女孙梅于2014年8月30日出生。经本院询问,孙红称孙梅现随其生活\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二○一五年六月起孙红与张驰之女孙梅由孙红抚养,张驰每月支付孙红抚养费三千元至孙梅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驰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孙明(男方)和高月(女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孙超,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4月18日孙明发现高月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4年7月,孙明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明与被告高月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吴晓溪(女方)、被告宋成(男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不同意这门亲事,奉父母之命,双方于1998年1月21日在鸭田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育男孩宋泽,因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加之被告心胸狭隘,无端猜疑,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3月,因原告妹妹向原告借钱,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愤然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9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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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太康县人民法院,原告胡英俊(男方)与被告陈小丽(女方)于2013年10月1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以及价值8765元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又给被告现金36000元,2014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车礼9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不协调,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去郑州市XX医院门诊治疗,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中鑫牌八门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电脑桌一张、衣架一个、布衣柜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丽返还原告胡英俊彩礼现金35500元,二、被告陈小丽的个人财产:中鑫牌8门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电脑桌一张、衣架一个、布衣柜一个归被告陈小丽所有,三、驳回原告胡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周一(男)与被告赵四(女)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6年初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6日生一子,取名周周,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赵四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4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原告周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吿周一、被告赵四离婚,一并处理婚生子抚养及共同财产事宜。\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一与被告赵四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聂林霞和被告妻子李华于2013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休息在家,但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顾,2014年3月被告被发现有出轨行为,2014年8月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2015年4月,双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聂林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8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林霞与被告李华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吴莲(女方)和王水(男方)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4日生育女儿王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吴莲发现王水行为诡异,在外面与多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令吴莲无法忍受,为此,吴莲于2015年请求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离婚;2、婚生女儿王姣由吴莲抚养,王水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莲与被告王水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杨天真(妻子)、被告廖俊涛(丈夫)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9日生育共同之女廖灵。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杨天真在校教书,廖俊涛做点小生意,2006年在本县开发区共同购置铺面一个,后因廖俊涛参与赌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事后都能自行和好。近年来,经常有人找杨天真催讨廖俊涛所欠债务,杨天真对此无法忍受,要求与廖俊涛离婚,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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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黄辛(男方)与李悦(女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李悦于2015年农历6月1日离开黄辛家分居,居住娘家至今。同居前,黄辛给付李悦彩礼36000元\n判决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本案原告为丈夫王建军、被告为妻子李英,两人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25日,两人发生矛盾后李英便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16日,李英将衣物从王建军家中搬出。2014年2月19日,王建军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李英支付经济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n判决是: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情况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纳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娟、被告何军于1992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何定、次子何升,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比原告年长很多,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经常因为琐事胡乱谩骂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因此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于2009年共同在龙里县洗马镇巴对门寨修建房屋一栋,共两层300m,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一半的权利。2011年,原告对被告忍无可忍久离家出走外出务工,双方已经分居九年,早无夫妻感情,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次诉讼系第二次起诉。\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娟与被告何军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里县对门寨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一层归被告何军所有,第二层归原告李娟所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娟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张城 被告:王亦 被告律师:律师王江系高校教师,其与张城是大学同学,从校园步入婚姻的殿堂,二人于2008年8月举办了婚礼。次年9月,张城以260万元为二人购买了爱的小窝,其中首付款190万元系张城父母出资,贷款70万元,登记在张城名下。次月,两人登记结婚。三年后,两人迎来了爱情的结晶——张飞。孩子的到来为平淡的生活增加了许多乐趣与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与争吵。后来问题越积越多,且没有及时有效地沟通,王亦还发现张城有出轨的嫌疑,后双方于2016年直接分居。除了共同居住的房屋外,婚后二人还购买奥迪车一辆,登记在王亦的名下。现张城主张离婚,王亦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张城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张城有婚内出轨的行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张城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离婚\n判决是: 准予张城与王亦离婚,婚生子张飞由王亦抚养,张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房产归张城所有,张城补偿王亦房屋折价款95万余元;车辆归王亦所有,王亦给与张城折价款8万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丁伟(男方)、被告宋静红(女方)于2006年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6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丁美,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报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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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美霎(女方)、被告韩泽君(男方)于2008年05月03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名为韩舒恒,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吵闹,无法进行正常的语言沟通,当时原告对婚姻已经失望,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勉强维持,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美霎与被告韩泽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美霎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5年,原告林夕和被告丈夫柳剑南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日双方在丽水市结婚,2011年12月12日,双方生育长女柳眉;2013年1月15日,双方生育次女柳霞;2014年5月5日,双方生育儿子柳小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4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林夕曾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柳眉、柳霞、柳小龙由原告林夕抚养,被告柳剑南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柳剑南承担\n判决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夕与被告柳剑南离婚;二、婚生长女柳眉由原告林夕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次女柳霞、婚生子柳小龙由被告柳剑南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林夕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三(男)与被告张四(女)是在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15日育有一子张柏。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张四极其自私,不顾及家庭,拒绝承担家庭开支。双方分房而睡多年,感情已极其淡漠。原告王三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婚姻家庭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三而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柏由被告张四抚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三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分割存于张四名下的19万元的存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吿王三、被告张四共同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三与被告张四离婚。二、婚生子张柏由被告张四抚育至18周岁,原告王三自2016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资产分割另案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三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金珏淼和被告丈夫李刚系同村人,199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4月6日生育儿子李强,1996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李芳,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闹矛盾,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1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珏淼与被告李刚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珏淼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于潇潇(女方)、被告王志彬(男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0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疑,怀疑原告怀孕的胎儿不是他的,但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只是一味吵闹,在被告签有打胎协议的前提下,原告将胎儿打掉,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毁谤,甚至暴力相向,原、被告分居已有大半年的时间,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志彬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后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于潇潇要求与被告王志彬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于潇潇要求与被告王志彬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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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钱怡(女)、被告姜晨(男)于2006年8月15日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双方在溧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姜博由被告姜晨抚养,原告钱怡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18周岁,离婚后,原告钱怡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双方虽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不能解除母子关系,原告钱怡每次探望并想接走儿子,被告姜晨及其父母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钱怡想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儿子母爱关怀和教育,使儿子能健康成长,故原告钱怡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n判决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两次接回儿子回家居住各一天,具体时间为前一日下午至次日下午;每年的节假日可接回儿子居住二分之一的时间,具体接送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吿钱怡、被告姜晨自行确定,二、被告姜晨应予积极协助原告钱怡行使探望权利,三、驳回原告钱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怡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红(女方)、被告陈刚(男方)于2011年1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6日生育长女陈高,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回家时,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有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9年,朱三与妻子倪静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9年,朱三以夫妻感情不和,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n判决是: 最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00万的现金补偿,并且婚生二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双方解除婚姻关系。。\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郑言(女方)与被告王雄(男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03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5日生育一女王循流,自2013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孩子和原告父母不照顾,未尽到做丈夫、父亲和女婿的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循流由原告抚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言和被告王雄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高圆圆(妻子)、被告刘柳(丈夫)于2001年在资兴市认识,后来还是有妇之夫的刘柳强行与高圆圆发生性关系,高圆圆于2005年5月7日生育儿子刘洋,2007年9月2日生育女儿刘雯,2007年9月26日,两人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从2007年开始,刘柳经常为一些小事大发脾气,动手殴打高圆圆,2014年6月7日,两天发生争吵,刘柳将高圆圆从宜章绑至资兴市,幸亏高圆圆家人及时报警,才经民警解救,2014年8月18日刘柳跑到高圆圆娘家对其一顿暴打,由于刘柳长期殴打高圆圆,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判令婚生男孩由刘柳抚养,婚生女儿由高圆圆抚养;由刘柳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柳称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为了两个小孩健康成长,请求判决不准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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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本案原告为丈夫吴岳、被告为妻子李静,两人均系再婚。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6月,原、被告自愿在合川区渭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7月24日,因吴岳的侄儿吴毅在家居住,李千不同意其在家生活,与吴毅发生纠纷,吴岳在劝解中不慎摔倒受伤,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27日,吴岳起诉来院,要求与李静离婚,诉请如前。\n判决是: 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情谊,加强沟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红(女方)、被告陈刚(男方)于2011年1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6日生育长女陈高,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回家时,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有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周扬和被告妻子罗欣然于1974年2月结婚,双方分别于1974年12月26日、1976年11月27日、1979年12月12日生育了长女周见音、长子周飞扬、次子周小龙,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扬与被告罗欣然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扬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黄云和丈夫张山在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于1998年9月6日生育大女儿张晋,于1999年8月2日生育儿子张五,于2006年10月22日生育二女儿张惠。2007年12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9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与第三者王红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自2017年7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向法院起诉,认为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n判决是: 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云与被告张山自愿离婚; 二、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xx小区的xx栋xx楼xx房的使用权归原告黄云; 三、女儿张晋由原告黄云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张山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四、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各自名下的由各自对外承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因调解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云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郑吉与丈夫王虎于2006年12月在上海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一女。两人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长期感情不和,三观不合,感情逐渐淡漠。原告结婚后近十年期间一直在家做全职太太,将多数精力投入在照顾孩子和家庭上,但被告仍不满意。被告母亲与原告长期不合,被告也有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原告抑郁,最终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及主张儿子的抚养权。\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经过律师的不断的沟通努力,原被告最终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撤诉"], "answers": ["经过律师的不断的沟通努力,原被告最终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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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寇建波(男)、被告仲茜(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相继举行订婚、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寇建波给付被告仲茜礼金合计80000元,原吿寇建波、被告仲茜于2014年12月5日生育女孩寇美玲,现寇美玲在被告仲茜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寇建波要求与被告仲茜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遭到被告仲茜拒绝,现原告寇建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仲茜返还原告寇建波礼金款800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寇建波礼金款20000元,如果被告仲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寇建波负担1350元,被告仲茜负担45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2年初原告李梅和被告丈夫王浩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2日在尉氏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女儿王琳于2003年12月5日出生,儿子王凯于2006年8月23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琳、婚生子王凯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许馨和被告丈夫李刚于2003年6月6日在焦作市解放区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名叫李天,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无法沟通,因性格不合持续性分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天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提前通知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3、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馨与被告李刚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许馨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萌(女)与被告张建华(男)于201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1日生一女取名张萌,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30日在兴化市民政局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萌由被告张建华抚养,被告张建华不要求原告刘萌贴补女儿抚养费,原告刘萌可探视女儿四次,双方协商探视时间,探视前需提前通知被告刘建华,被告予以配合,婚生女张萌现随被告张建华及其家人在泰州生活,2015年7月20日,原告刘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吿刘萌、被告张建华婚生女张萌由原告刘萌抚养,被告张建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n判决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萌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琴(女方)与被告许强甲(男方)于200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日生育长女,名叫许晴,2006年5月2日生育次女,名叫许朗,2008年10月5日生育儿子,名叫许刚,三个子女现都在被告处抚养,婚后,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年底,因为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琴与被告许强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琴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琴与被告许强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琴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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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王玉(女)、被告刘孟刚(男)原系同学,双方于2007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5日生双胞胎女儿刘玉文、刘玉洁,被告刘孟刚整天沉迷于网络,每天下班回家便打网络游戏,两个女儿出生后也没有改变,除打游戏外,从不过问家庭生活,几乎不做家务事,也不与女儿沟通交流,原告王玉为此多次劝说,但被告刘孟刚均无动于衷。原告王玉认为,被告刘孟刚的行为对原告王玉及家人产生极大伤害,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孟刚离婚,婚生女刘玉文、刘玉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12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刘孟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玉与被告刘孟刚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玉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丽玲(女方)、被告赵乾(男方)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赵乾为一件小事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刘丽玲为此多次找村干部并到县反映,村干部去做调解工作都被被告赵乾骂走,期间原告刘丽玲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刘丽玲、被告赵乾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赵乾长时间对原告刘丽玲实施家庭暴力,动辄殴打原告刘丽玲,在生活上不对原告刘丽玲进行照顾,不给钱原告刘丽玲治病,已构成对原告刘丽玲的虐待和遗弃。被告赵乾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痛,更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刘丽玲曾两次怀孕都因不堪被告的打骂而导致流产。为此,原告刘丽玲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吿刘丽玲、被告赵乾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被告赵乾支付原告刘丽玲扶养费103748.6元;4、被告赵乾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5、由被告赵乾承担诉讼费用,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丽玲与被告赵乾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丽玲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李真(男方)与杨黎(女方)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分居至今,李真于2014年4月起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真与杨黎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真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洁(女)与被告张弛(男)于2011年9月经家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张弛并经常到原告刘洁单位闹事,干扰原告刘洁的正常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刘洁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弛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洁与被告张弛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刘洁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胡岚(妻子)与被告王金国(丈夫)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互敬互爱,且共同投资经营一家宾馆,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至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加上王金国喜欢打牌,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共同生活中常常为一些小事引发大的争吵,加上事后又缺少沟通方式,矛盾越来越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胡岚以婚姻已无法维持为由,诉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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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红(女方)、被告张昊(男方)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张桂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喝酒回家后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常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淤青,双方无法正常沟通,2012年9月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的种种原因而协议未果,在此期间被告还对原告的生活经常进行干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现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桂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3000元(抚养费从2015年7月算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红要求与被告张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红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5年4月24日原告常欣(女方)和被告郑万(男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16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和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嗜酒,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致使我流产,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并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欣与被告郑万离婚;二、驳回原告常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万要求原告常欣返还2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欣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洪亮(男方)、被告李莉(女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李莉被诊断为无输卵管,不能受孕,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5年下半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原告张洪亮上诉至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要求与被告李莉离婚。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对本案的审理。\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洪亮要求与李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洪亮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原告诉称,原告刘芳(女方)、被告李泉(男方)于1990年1月29日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5月30日生育长子李德,1993年5月29日生育次子李煜,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沾花惹草,造成原、被告经常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芳与被告李泉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4年4月,何麦和郭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5月生育一女郭天美。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生活观念不同。男方思想观念陈旧,重男轻女,郭文对何麦及孩子不闻不问,甚至缺乏最基本的关心和照顾,在外边与第三人出轨,郭文和家人的做法让何麦伤透了心,夫妻二人争吵不断,几次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后,郭文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经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离婚请求没有异议,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房产,该房屋虽然为婚前原告支付首付,但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房屋归其单独所有并未支持,考虑到房屋权属及贷款问题,判决该房屋归郭文所有,郭文给付何麦补偿款55万元,并判决郭文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郭天美年满18周岁。"], "answers": ["经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离婚请求没有异议,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房产,该房屋虽然为婚前原告支付首付,但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房屋归其单独所有并未支持,考虑到房屋权属及贷款问题,判决该房屋归郭文所有,郭文给付何麦补偿款55万元,并判决郭文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郭天美年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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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本案原告为妻子段笑,被告为丈夫陈飞,两人于1998年重新组成家庭,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陈宇。陈飞性格暴躁、脾气古怪,自2002年后,陈飞时常无故对段笑及其女儿进行殴打。2014年8月,陈飞更是提刀砍段笑。两人系半路夫妻,感情基础本就薄弱,陈飞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故段笑于2015年2月3日诉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陈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n判决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属事实婚姻,故原告欲提出离婚,首先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但原告并未举示结婚证予以证明。现驳回原告的起诉。。\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闫美丽(女)、被告胡图图(男)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4日婚生一子胡龙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由于婆婆介入,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被告胡图图要么不理原告闫美丽,只要和原告闫美丽说话就骂人,原告闫美丽深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由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才没有协议离婚,原告闫美丽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图图离婚,望法院准予原吿闫美丽、被告胡图图离婚,婚生子由原告闫美丽抚养,被告胡图图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美丽与被告胡图图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美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江俊与被告徐丽于1991年相识,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日生育一女江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沟通不够,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搬至其父母处居住。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n判决是: 一、原告江俊与被告徐丽离婚;二、位于宜昌市XX的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XXX号)归被告徐丽所有;三、被告徐丽支付原告江俊房屋折价款1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梦(女方)与被告张岱(男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长女张顾心,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生活上和经济上不予关心,对女儿也不予照料;其家人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梦与被告张岱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郭丽(女方)、被告牛越(男方)于2002年5月10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4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强松,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0年开始被告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目前被告仍在社区戒毒期间,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牛强松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郭丽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牛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牛强松由被告牛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牛越自行负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原告郭丽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answers":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郭丽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牛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牛强松由被告牛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牛越自行负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原告郭丽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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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李萌(女)、被告王新峰(男)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萌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王新峰不务正业,有诸多恶习,且被告王新峰有多次违法犯罪行为,2010年10月,原告李萌与被告王新峰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李萌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吿李萌、被告王新峰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萌萌由被告王新峰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新峰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萌与被告王新峰离婚,二、婚生女王萌萌随被告王新峰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萌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冯玉(女方)和王翔宇(男方)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王龙,婚后王翔宇有打骂冯玉的行为,且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冯玉于2015年起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翔宇离婚\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玉与被告王翔宇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叶素素和丈夫郑小龙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相知恋爱,于2010年11月11日在衢江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为郑钱。婚前,双方也经常小吵小闹。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在外出期间,十天半个月都不主动与原告联系,让原告觉得被告对原告关心甚少。被告郑小龙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对被告更加失望,也让原告进一步明确了离婚的决心。2013年11月份,原、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多年的婚姻生活并未让原告感受到幸福感,相反,日积月累的矛盾冲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双方分居半年之久,维持这段婚姻已无必要。故原告叶素素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钱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素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项盈盈和丈夫吴玉良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恋,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名吴芳。原告认为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曾用拳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支持,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女吴芳由原告项盈盈抚养,被告吴玉良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项盈盈要求与被告吴玉良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项盈盈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5年腊月24原告陈栋给被告董玲爱情包1万元,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正月初八被告方到原告家查家,原告方给被告方61200元彩礼,被告方表示还要6万元,2016年正月初九原告方又取款6万元给被告,此外,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董玲购买了手机、衣服、平板电脑共花费7500元,购买钻戒花费3500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结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礼金人民币14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栋人民币70000元;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负担774元"], "answers":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栋人民币70000元;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负担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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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赵四与妻子王五通过相亲认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三个孩子在一年内跟随王五生活,赵四每月每个孩子支付2000元抚养费,2021年三个孩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四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n判决是: 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毕曦文和丈夫周中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生育女儿周小芳,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造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从被告周中育于2014年7月开始去长沙打工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毕曦文抚养,被告周中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成年止,被告周中育负担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中育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曦文与被告周中育离婚;婚生女周小芳系原、被告共同子女,随被告周中育生活并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毕曦文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毕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毕曦文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心怡和被告丈夫李颖轩于2000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李芳,原、被告婚后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家暴,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王心怡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李颖轩离婚;2.婚生女李芳由原告王心怡抚养,被告李颖轩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心怡要求与被告李颖轩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心怡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3年12月,原吿张红(女)、被告钱进(男)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红发现与被告钱进在生活、工作中性格、处世态度差异很大,被告钱进是北方人,生活习气与原告张红完全不同,彼此极少交流,不能建立起感情,更难以想象的是,被告钱进居然对原告张红动武逼原告要钱,使原告张红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身心疲惫,婚姻无法维持,原告张红认为,被告钱进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双方间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为此,张红诉请判令:解除原吿张红、被告钱进双方的夫妻关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红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红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9年原告金沙(妻子)、被告胡歌(丈夫)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子胡文,2012年2月7日双方在辰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金沙系哑巴,金沙父母为了更好照顾金沙的生活,婚前经双方家人协商,胡歌自愿招赘入住金沙家。婚后不到半年,两人争吵不断,胡歌亦经常离家出走。胡歌每次离家出走,都是金沙家人接回家,后胡歌不愿回家。现二人已分居3年有余,期间,胡歌未尽家庭义务。金沙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子胡文由金沙监护,胡歌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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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8年2月,毛不难(男方)和田赋欣(女方)相识恋爱;2001年12年30日,双方自愿到原南充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名毛依婷,2008年9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A甲由原告B抚养;至A甲独立生活时止,A的抚育费由原告B承担,三、被告A的个人财产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毛毯一张分割给被告A,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源和被告妻子许茗宣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9月19日生育女儿李小璐,2007年6月9日生育二女儿李晓璇,婚后繁杂生活琐事及经济压力,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许茗宣漠不关心且性格粗暴,对原告李源母亲实施家暴,被告在2010年4月回娘家分居住至今拒不回家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3月21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25日在法官调解下,我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至今仍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小璐、李晓璇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源与被告许茗宣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源承担;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许茗宣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王丽(女方)和张森(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张森起诉离婚,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双方离婚,并确认2013年7月、8月期间,原告王丽与吴桐在本市比佛利花园F幢127号同居生活,认定原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森在淮安XX公司96.77%股权由原告王丽享有45%、被告张森享有55%,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崔军和被告妻子王翠花于2011年下半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12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生育女孩翠芳,2016年7月8日生育男孩崔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沟通不畅,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翠芳由原告抚养,儿子崔浩由被告抚养\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军与被告王翠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军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郑梅(女方)、被告吴迪(男方)于2008年10月下旬同居,后于2010年2月25日非婚生育儿子吴乙,双方于同居前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受到被告的暴力殴打,被告甚至还多次辱骂殴打原告父母,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并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但考虑到孩子年幼而撤诉,自原告撤诉后,被告却仍然不思悔改,经常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辱骂殴打,至此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子吴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吴乙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吴乙由原告郑梅抚养,二、被告吴迪每月给付吴乙抚养费12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吴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探望权:正常情况下,每月探望二次,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周日为吴迪的探望时间,具体方式为:在周五下午放学时由吴迪将吴乙接走,周一早上上学时由吴迪将吴乙直接送至学校,吴乙的暑假期间,吴迪有权将吴乙带回共同生活15天,2016年春节开始,吴迪有权将吴乙带回过春节共同生活10天,以后每逢双年,吴迪将吴乙带回过春节共同生活10天,每逢单年,春节后初五将吴乙带回共同生活10天,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探望时间,应提前一天通知对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吴乙由原告郑梅抚养,二、被告吴迪每月给付吴乙抚养费12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吴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探望权:正常情况下,每月探望二次,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周日为吴迪的探望时间,具体方式为:在周五下午放学时由吴迪将吴乙接走,周一早上上学时由吴迪将吴乙直接送至学校,吴乙的暑假期间,吴迪有权将吴乙带回共同生活15天,2016年春节开始,吴迪有权将吴乙带回过春节共同生活10天,以后每逢双年,吴迪将吴乙带回过春节共同生活10天,每逢单年,春节后初五将吴乙带回共同生活10天,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探望时间,应提前一天通知对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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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穆云(女方)与被告张铎(男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04月01日登记结婚,2011年07月01日生育女儿张甜,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江西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甜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穆云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张翠(女方)和王伟(男方)于201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兰,现随张翠生活,2014年8月24日张翠带女儿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周一(女)、被告周三(男)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周捷于2006年7月5日出生,婚后原吿周一、被告周二感情尚好,但渐渐地显露出两人的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2014年孩子上幼儿园,原告周一辞职回来在家带孩子,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周三对原告周一母子不闻不问,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给原告周一母子,原告周一母子一年的大部分生活费用都是原告周一父母给予的,两人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尤其是有了婚生子之后,原告周一因四次意外怀孕而流产,被告眼看着原告洗衣做饭,下冷水劳动,却视而不见,没有一点儿的关心照顾,对被告周三一次又一次的如此自私冷漠的行为表现,原告周一彻底寒心,夫妻已无感情而言,周一与周三开始分居,综上原告周一认为与被告周三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想再维持这样无感情的婚姻,现原告周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吿周一、被告周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周一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三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一与被告周三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久(女)、被告赵三(男)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正月初五生一女赵洁,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张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三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久与被告赵三离婚,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张久负担12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宋静(女方)、被告陈志(男方)双方于2007年5月双方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与2010年3月10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陈文文,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原告认为双方沟通困难,经常发生争吵,于2014年2月15日回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予原告宋静与被告陈志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answers": ["不准予原告宋静与被告陈志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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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孙航(男方)与王玉兰(女方)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孙河,孙航与王玉兰均系再婚,再婚时王玉兰带一女孩王丽(2002年出生,现在张家口市某小学读书),孙航未带子女,孙航与王玉兰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孙航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航要求与王玉兰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航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子枫和被告丈夫吴磊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芳芳、一子吴昊祥,儿子吴昊祥年幼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被告开始出轨第三者,在此情况下,原告感婚姻无望,决定应诉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昊祥随原告共同生活;3、婚生女吴芳芳的留学、生活费用、婚生子吴昊祥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4、被告未隐藏的夫妻共同平均分割,被告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少分或者不分(价值约100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子枫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梅有(男方)与被告卜世(女方)于2000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梅钱,2009年2月1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太民初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梅有与卜世离婚,婚前,原告家出资,在被告家提供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南关)上建造砖木结构房屋四间、门楼一间及相应院墙,但该财产没有分割,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南关的房产,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有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明、被告李丽双方均系中国公民。2021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7年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令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n判决是: 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高莹莹(女方)、被告黄成武(男方)于2005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7年原告意外怀孕,同年11月8日生下儿子黄洪涛,因当时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直到2010年7月5日才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9月11日生下次子黄洪达,由于相识时原告年少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因意外怀孕生子而与被告维持同居生活,然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子女不闻不问,结婚3年,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3年2月底,原、被告大吵一架之后,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一年多,故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洪涛由原告抚养、黄洪达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高莹莹要求与被告黄成武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高莹莹要求与被告黄成武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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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许燕(女方)诉称:我与被告秦涛(男方)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12月领证结婚,婚生女秦小芳于2013年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一直说没有钱等以后在办婚礼,为了给婚生女办户口,原告假借办保险从家中拿了户口本与被告领证,被告一直不敢担责任面对原告父母,且被告在婚后还会经常去赌博,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仅工作了两三个月就做零时工,没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够悔改,给原告一个简单的婚礼,但被告一直没有践行自己的承诺,鉴于被告作为一个丈夫不能照顾妻子,作为一个父亲不能尽到责任,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期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秦小芳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燕与被告秦涛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燕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3年12月24日原告李柯、被告张军双方因感情不合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静由被告抚养,并约定原告每月探望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星期日。自2017年年底,被告带着张静不知所踪,原告无法再探望张静,故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n判决是: 法院判令:原告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天探望女儿张静,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育有一子,但因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开始出现矛盾,甚至婚生子出生后也并无改善。张先生搬离家里到外租住房屋,张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解决两人多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n判决是: 经过律师的疏导和沟通,双方都能够冷静思考,最终愿意调解离婚,双方为婚生子的安置进行沟通,最终调解离婚。。\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朱佳(女方)、被告刘贺(男方)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登记结婚,1999年8月4日生育一子刘一,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双方关系更加恶劣,发展到互不理睬,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勉强维持下去是对双方的伤害,原告朱佳于2014年11月3日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原吿朱佳、被告刘贺不准离婚,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朱佳依法再次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原吿朱佳、被告刘贺离婚;婚生子刘一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佳与被告刘贺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朱佳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1年3月原告祁淑悦(女方)、被告达文西(男方)在广东打工相识,2012年2月开始双方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12年10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12年11月25日生下女孩达静静,原告在被告家坐月子一个月后,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农历2月6日,双方因小孩发生争执,第二天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由,再没回过家,也没有打电话询问过,除小孩生病时其母亲支付过3000元外,被告也没有负担过小孩的生活费用,从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于2015年5月7日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小孩达静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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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石欣(女)、被告严宽(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严浩。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底被告严宽染上赌博恶习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经常吵架,被告严宽不听家人劝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石欣诉请法院判令原吿石欣、被告严宽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欣与被告严宽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欣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于2010年8月23日,原告魏齐贤(男方)诉称,原、被告韩春雨(女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争议的家电及家具:一台29寸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四组合厅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张梳妆台、一个板凳、一张电脑桌、一只密码箱、一个盆架、一个瓷盆、一张长条桌归原告魏齐贤所有,二、被告韩春雨给付原告魏齐贤秋季收益500元,三、驳回原告魏齐贤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韩春雨当庭一次给付原告魏齐贤,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周琪(女)与被告张越(男)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8日生双胞胎儿子,大儿子叫张甲,小儿子叫张丙,2013年3月份因被告张越做传销,原告周琪与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被告张越对家庭不闻不问,随后失去联系,2015年12月份原告周琪到大垛派出所报失踪,才得知被告张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现双方分居已近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周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周琪、被告张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琪与被告张越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琪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金丽(女)、被告张策(男)于1994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8日生育女儿张瑾丽,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张策就出去打工,一年就给原告金丽及家庭部分生活费,平时很少回来,基本每年回来两三次,结婚时被告张策就喜欢赌博,双方经常因赌博事情而吵架。双方矛盾已深,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金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金丽、被告张策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丽要求与被告张策离婚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金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冯杰(男方)、被告楚雨(女方)于2007年恋爱,在恋爱时间不长的情况下,经家人催促于200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结婚多年,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尤其是2013年以后,双方沟通减少且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满两年多,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特于2015年12月29日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原告冯杰与被告楚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 "answers": ["不准原告冯杰与被告楚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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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9年元月男女双方李强、王锦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男方婚前的房归男方,婚后的车归男方,孩子由男方抚养,男方支付150万补偿款。\n判决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圆圆与被告丈夫吴三桂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生育一女吴芳,因结婚较为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无法加深,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且有赌博行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陈圆圆与吴三桂离婚;2、婚生女孩吴芳由陈圆圆抚养,吴三桂每年承担50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圆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圆圆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源和被告妻子许茗宣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9月19日生育女儿李小璐,2007年6月9日生育二女儿李晓璇,婚后繁杂生活琐事及经济压力,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许茗宣漠不关心且性格粗暴,对原告李源母亲实施家暴,被告在2010年4月回娘家分居住至今拒不回家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3月21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25日在法官调解下,我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至今仍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小璐、李晓璇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源与被告许茗宣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源承担;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许茗宣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温若云(女)与被告李力山(男)于2006年3月相识,于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李若昀,婚后原告温若云发现被告李力山一直有赌博恶习且不听劝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李力山因赌博欠下较大数额的个人债务,长期以来,因被告李力山的赌博行为致使原告温若云精神处于一种极度紧张与恐慌的状态,生活上无安全,工作也无法开展,双方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温若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温若云与被告李力山离婚;2、婚生女儿李若昀由原告温若云抚养,被告李力山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若云与被告李力山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温若云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林俊杰(丈夫)、被告李小璐(妻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7月27日双方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全面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结婚的主要原因是李小璐村组土地被征收,在限定的时间内登记结婚才能分到属于林俊杰那份土地补偿款项,所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双方现已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林俊杰向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李小璐称:两人结婚没有10天,不同意与林俊杰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answers":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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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张翠华(女方)与邱大鹏(男方)是同学,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张翠华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邱大鹏离婚\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翠华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8年7月27日,席静(女方)与沈康(男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某处房屋归席某所有,但应还的贷款金额由女方每月支付给男方用于还贷,直到房屋过户或者卖出为止。2013年6月14日,双方办理复婚,2014年8月25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2020年11月,男方起诉女方要求支付201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房屋贷款和房屋装修款项60余万,称虽然离婚复婚,复婚离婚,但不影响第一次离婚协议的约定,房屋贷款一直是从男方银行账户中扣款偿还的。女方作为被告,找到本人代理此案。\n判决是: 双方调解结案,房屋贵女方所有,女方给予男方折价款25万元,男方每月支付未成年女儿抚养费150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胡丽丽(女)、被告朱传杰(男)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25日生一子朱浩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吿胡丽丽、被告朱传杰现已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胡丽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传杰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丽丽与被告朱传杰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胡丽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彭程浩(男方)与姜秀娟(女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5日生育婚生男孩彭思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不务正业,根本未尽到一个当人妻、为人母的责任,甚至还打伤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思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程浩与被告姜秀娟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彭程浩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3年2月份,原告刘丽(女方)、被告赵旺(男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24日原、被告便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原、被告间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的无因情绪低落,时而脾气暴躁,莫名其妙得怀疑、殴打原告及打摔东西,期间原告两次怀孕均因被告无故殴打导致流产,属草率结婚,且被告方向原告隐瞒了其精神病史,欺骗了原告,且婚后也未治愈,故原告认为其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要求与被告方赵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answers":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要求与被告方赵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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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茗 被告:徐军 被告律师:石律师 陈茗与徐军相恋多年,二人于1999年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后夫妻恩爱,一年多后有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徐小妹,徐军努力工作,只为给妻子女儿更好的生活。只可惜好景不长,随着徐军工作越来越忙,工作与家庭没能很好的兼顾,二人的沟通交流越来越少,但争吵却越来越多,最后陈茗一纸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n判决是: 准予陈茗与徐军离婚,婚生女由陈茗抚养,徐军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一套房产和车辆为徐军的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大型房屋归徐军所有,给与陈茗10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两套小型房屋归陈茗所有,对股权问题不予处理。。\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情简介:原告邓丽与被告杨毅于2014年4月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上工作认识,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4日生育儿子杨鹏。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大多数情况下争吵之后双方都会陷入长期的冷战中,对双方精神造成很大的折磨。孩子在原告老家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基本没管过孩子。2019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于被告已很长时间无法正常沟通,已无和好的可能,因离婚及孩子抚养等事项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n判决是: 2021年3月4日审理结果:代理原告胜诉一、被告杨某与原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某由原告邓丽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待孩子年满14周岁后由其自行决定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被告杨毅支付抚养费1000每月,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杨毅享有探视权,每年寒暑假随被告生活十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西省南昌某处的房产归被告杨毅所有,房贷由被告杨毅自行承担;飞度牌某车归原告邓丽所有,标志牌某车归被告杨毅所有,其他各人处财产及各人衣物用品归个人所有,小孩衣物用品归小孩所有。。\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4年年初,孙强(男方)和马丽(女方)在工作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9日生一女孙雅,2016年6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期间产生矛盾,孙强于2016年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婚生女孙雅由马丽抚养,孙强给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由孙强承担;4、马丽承担诉讼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强要求与被告马丽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静(女)与被告林方(男)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林宇现已9岁。双方婚后对很多问题和日常事务意见不同导致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曾共同到欧洲某国经商,感情破裂后女方回到国内,因男方不同意回国办理离婚手续导致诉讼。女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登记在女方名下房产归女方所有。\n判决是: 法院作出(2019)津0102民初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房产归女方;。\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子豪(男方)与被告李静(女方)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一女名李茹(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感情日趋冷淡,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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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裴泠(女方)和姜文(男方)双方系校友,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31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201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姜二升,现随姜文父母生活。裴泠于2016年4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泠离婚之诉讼请求。\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曲胜昌(男)与被告党明明(女)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曲明理,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投,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09年、2010年,被告党明明多次因与原告曲胜昌感情不好离家出走,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曲胜昌诉至法院,请求判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胜昌与被告党明明离婚,二、婚生子曲明理随原告曲胜昌生活,被告党明明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贴补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曲胜昌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马明(男方)和吴欣(女方)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一同外出务工,于2001年6月28日在仪陇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于2001年生育长女马燕,于2005年生育次女马清。近年来,双方时有发生矛盾纠纷,吴欣发现马明与汪丽存在婚外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某X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德贵(男方)诉称,原、被告胡爱华(女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张情,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张雨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很一般,最近两年被告总找茬与原告生气,且其家人也为被告帮腔作势,造成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德贵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赵粤(男方)与被告郭青(女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方支付礼金88800元,另支付1600元用于当日酒席花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15183元购买结婚所用“三金”,现戒指及耳钉在原告处,项链及手镯在被告处,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曾某支付12000元礼金用于举行婚礼当日开支,200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青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只有短短二十天左右,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原告家已负债累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21871元\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8.5元,由原告赵粤负担684.25元,由被告郭青负担684.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nswers":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8.5元,由原告赵粤负担684.25元,由被告郭青负担684.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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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丽与被告张明于2009年相识,并于2010年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男张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和被告均主张孩子抚养权。\n判决是: 法院判决不予离婚。。\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郑言(女方)与被告王雄(男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03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5日生育一女王循流,自2013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孩子和原告父母不照顾,未尽到做丈夫、父亲和女婿的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循流由原告抚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言和被告王雄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曲胜昌(男)与被告党明明(女)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曲明理,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投,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09年、2010年,被告党明明多次因与原告曲胜昌感情不好离家出走,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曲胜昌诉至法院,请求判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胜昌与被告党明明离婚,二、婚生子曲明理随原告曲胜昌生活,被告党明明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贴补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曲胜昌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余艺(女)、被告邓波(男)于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生育儿子邓利。原吿余艺、被告邓波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邓波经常无缘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余艺,并不给原告余艺任何经济支持,原告余艺只能靠村里人帮助独自抚养孩子邓利。原告余艺现患有心脏病及抑郁症,可被告邓波对原告余艺不管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吿余艺、被告邓波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吿余艺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吿余艺、被告邓波离婚;2、婚生子邓利由原告余艺抚养,被告邓波承担抚养费;3、被告邓波承担原告余艺看病所需费用。\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艺与被告邓波离婚。二、婚生子邓利由被告邓波抚养。三、驳回原告余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艺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贾瑞瑞(女方)与被告张寅(男方)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张磊,一女张静雯,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5年,夫妻关系实在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静雯由被告抚养\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张磊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张静雯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三、原告与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张磊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张静雯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三、原告与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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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雨萌和被告丈夫刘谋于2000年6月24日在双方父母要求下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父母包办婚姻,于2002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刘芳芳,2004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刘铁,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分居长达7年之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雨萌要求与被告刘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雨萌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李婕(女)、被告李亚东(男)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炳天。原吿李婕、被告李亚东双方从相识到登记仅5个月,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李亚东懒散和不负责任的脾气暴露无遗,家务不屑管理,对原告李婕及小孩漠不关心,对家庭不尽基本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李婕认为与被告李亚东共同生活已经失去了信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李婕起诉要求与被告李亚东离婚;婚生子李炳天归原告抚养,被告李亚东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婕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翟霖(男方)、被告崔薇(女方)于2007年6月9日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翟冰,因感情不合,原告翟霖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20日判准二人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实际上,原吿翟霖、被告崔薇生活期间因共同经营服装店、购买面包车和生活开支等共借款70000元,现原告翟霖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崔薇承担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翟霖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涂明,江西律师案情简介:原告罗志与被告夏亦通过朋友相识,2018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二人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常因各种琐事吵闹。2019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罗志诉至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 一、原告罗志提出离婚,被告夏亦同意离婚。二、原告罗志与被告夏亦共同所有的房屋双方一致同意归被告夏亦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夏亦自行承担。三、原告罗志与被告夏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四、原、被告双方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各归己有。。\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周利千和陈小曼于2008年5月6日在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生育一子。自2014年4月起,周利千被公司派遣至国外,长期聚少离多。2015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7年9月15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当时并未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2018年3月14日,陈小曼向法院起诉,具体诉求为:依法分割公司内部虚拟股份30余万元元,以及工资、奖金及股份分红暂计近100万元。\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周利千名下的公司内部虚拟股归其自己所有,同时支付陈小曼公司内部股份以及其他工资、奖金、分红等补偿款共计50余万元。之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周利千支付补偿款30余万元。"], "answers":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周利千名下的公司内部虚拟股归其自己所有,同时支付陈小曼公司内部股份以及其他工资、奖金、分红等补偿款共计50余万元。之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周利千支付补偿款3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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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胡小丽(女方)诉称,原、被告江诚(男方)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6年3月8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于1997年4月14日生育一女江佳,于1998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江林,2015年原告与他人合伙买货车经营,借债30000元,婚生女在渠中读书租房借债20000元,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胡小丽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江诚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小丽要求与被告江诚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小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7年5月,原告朱丽丽和被告丈夫王兴在广州打工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在贵溪市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9日,生育女儿王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一方面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因夫妻感情问题,2013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至今有一年六个月之久,另,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丽归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丽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吴兴(男方)和孙月(女方)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生育儿子吴航,由于婚前吴兴对孙月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开始,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2016年吴兴请求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吴兴、孙月离婚;2、婚生儿子吴航由吴兴抚养;3、孙月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单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孙月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兴与被告孙月离婚,二、婚生儿子A(2009年9月15日出生)由原告B携带抚养至18周岁,被告AX从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A乙生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谢亭丰(男)与被告张子珍(女)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谢春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是张子珍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谢亭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张子珍离婚,儿子由原告谢亭丰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亭丰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谢亭丰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明(男方)被告苏红(女方)于2008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目前,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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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0,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3年,原吿伊然(女)、被告王伟健(男)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即同居,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被告王伟健迷恋上网,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并于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伊然起诉离婚,后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和好,故原告伊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伊然、被告王伟健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然的起诉。。\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刘颖(女方)和张聪(男方)经人介绍相识,在东莞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张思思,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因刘颖工作地点变化,双方开始分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颖与被告张聪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本案原告为丈夫王建军、被告为妻子李英,两人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25日,两人发生矛盾后李英便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16日,李英将衣物从王建军家中搬出。2014年2月19日,王建军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李英支付经济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n判决是: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情况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纳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韩枫与被告妻子郭晶于2010年6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韩枫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景德镇店面;分割景德镇公司及2010年之后公司的经营收益,分割新平路凤凰别墅;二街店面1间;结婚后共同集资购买的供电局宿舍一套\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枫与被告郭晶离婚;二、景德镇减速机厂A栋106室商业用房归原告韩枫所有,韩枫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晶房屋款14.5万元,被告郭晶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将此房屋过户给原告韩枫;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郭子丽(女方)、被告胡志(男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各方面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双方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2012年6月20日晚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脖子处受伤,给原告身体与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心理创伤,原告被迫离开杭州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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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2,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9年原吿张象丽(女)被告周伟(男)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2月12日在如皋市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周莉艺,200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叫周莉尔,现均在读书,原吿张象丽被告周伟婚后关系一般,自2012年开始,被告周伟性格、脾气发生很大变化,被告周伟不正常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张象丽劝说被告时就会遭到被告周伟的殴打,现在原告张象丽被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张象丽被告周伟离婚;婚生女周莉艺、周莉尔随原告生活,被告周伟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周伟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象丽要求与被告周伟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象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少华(女方)、被告张建安(男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0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张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遂产生隔阂,双方感情产生裂痕,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少华与被告张建安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少华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杨静(女方)和何凯文(男方)于1994年相识恋爱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2月4日双方生育长子何甲,2008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何乙。2009年1月6日双方在射洪县原柳树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何XX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杨XX、被告何XX同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孟美(女方)和田勇(男方)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民间典礼,后于2014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生育女儿田玉。于2016年农历八月初五双方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X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雪梅(女方)、被告许文强9男方)于2006年3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2006年6月即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5月3日生育男孩许世勤,2010年1月29日在河北省魏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吵闹骂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但念及小孩,只得勉强在一起,2012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但被告仍然电话骚扰原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因管辖问题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3年春节时,被告到原告深圳租房处无理取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故于2014年5月27日诉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许世勤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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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4,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子枫和被告丈夫吴磊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芳芳、一子吴昊祥,儿子吴昊祥年幼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被告开始出轨第三者,在此情况下,原告感婚姻无望,决定应诉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昊祥随原告共同生活;3、婚生女吴芳芳的留学、生活费用、婚生子吴昊祥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4、被告未隐藏的夫妻共同平均分割,被告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少分或者不分(价值约100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子枫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3年12月24日原告李柯、被告张军双方因感情不合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静由被告抚养,并约定原告每月探望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星期日。自2017年年底,被告带着张静不知所踪,原告无法再探望张静,故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n判决是: 法院判令:原告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天探望女儿张静,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徐娇于2009年12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丈夫秦奋认识,并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秦芳。因为婚前未有过多的接触和了解,造成婚后性格、脾气不和,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吵架,特别近半年,被告出轨其他女人,造成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娇与被告秦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娇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冰冰和被告丈夫王聪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4日生育男孩王凯,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正式分居多年,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依法判决小孩王凯由原告李冰冰抚养,被告王聪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成年时止;4、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冰冰与被告王聪离婚,本案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李冰冰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强(男方)、被告王冰(女方)于200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到上饶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刘凌云,2015年5月15日生育次子刘凌山,2016年10月13日生育三子刘凌风,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三个儿子的出生,双方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三子女自主决定与原、被告生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直二层房屋\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要求与被告王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要求与被告王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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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6,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刘强(男方)和刘悦(女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元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9月11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刘思,刘强于2014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强和被告刘悦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唐进(男方)与金月(女方)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3日生育女儿唐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从去年底双方分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唐进与金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进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9年,朱三与妻子倪静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9年,朱三以夫妻感情不和,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n判决是: 最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00万的现金补偿,并且婚生二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双方解除婚姻关系。。\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3年年底,原告王徐(女方)、被告武城(男方)双方父亲的搓合下相识恋爱,200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外务工,但被告不务正业,参与六合彩赌博,2007年4月14日生育一女武婷,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12日,被告在湖南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判刑3年,期间减刑,2015年9月出狱,出狱后被告不求上进,对原告及女儿陌生,现原告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徐与被告武城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徐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4年农历9月26日,原告陈磊(男方)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赵娜(女方)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举行了订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赵娜红包1860元,并给被告亲戚红包,但具体金额不确定,同时原告给付聘金66666元(其中被告回礼10800元),后双方一起到上海打工,在被告A共同生活近一个月,至2015年4月双方分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双方协商多次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9326元\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2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陈磊负担580元,被告赵娜负担312元"], "answers":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2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陈磊负担580元,被告赵娜负担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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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8,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李唐(男方)和陈玉(女方)于1986年底经陈玉堂嫂介绍相识,几天后便去营山县原南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李晓,现已结婚成家。因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1月8日,李唐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陈玉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安东阳(男方)与被告操佳丽(女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2日开始同居,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安燕,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起诉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2)太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将女儿安燕判归被告抚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现得知被告已另嫁他人且生育有子女,女儿安燕被被告放其娘家抚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女儿安燕变更由原告抚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红和被告丈夫苏大强于2010年9月底认识,2010年1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琐事将他人砍成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而入狱,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今双方就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故于2012年7月18日起诉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红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赵磊(男方)和孟美(女方)于2000年6月相识并恋爱,婚前感情尚可,2001年9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孟美自2014年12月搬离共同住处并分居生活,现孟美呈诉,请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赵磊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南(男方)、被告刘丽(女方)于199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较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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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李四(女方)和张三(男方)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张三就对家庭不管不顾,对李四更是冷嘲热讽,甚至动手殴打李四,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现在张三的所作所为使李四更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李四曾于2012年12月向宣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四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的关系并没有改善,所以原告李四再次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四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刘海(女方)、被告张益明(男方)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玉田,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张益明性格缺点逐渐暴露,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曾多次将原告殴打至多处血肿、软组织挫伤,后自2011年1月以来,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等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9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里人的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人身及精神健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已经达到了法定离婚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玉田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海与被告张益明双方同意离婚,依法照准;二、婚生男孩张玉田由被告张益明抚养,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刘海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刘海带走陪嫁物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四、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李荣芳(女方)与万方名(男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现生育一子,取名万有钱。婚前和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性玩游戏、不照顾家庭、对孩子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双方从2012年6月份至今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裂痕仍然难以修复。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万有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支付抚养费119486元,经济困难帮助金10万元,共计219486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1、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1离婚;2、婚生子万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万某1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现在被告处的电脑一台归被告万某1所有;4、被告万某1给付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余额的50%,即12732元;5、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3.5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周龙飞(男)、被告魏安诺(女)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未有生育,原吿周龙飞、被告魏安诺草率先行领取结婚证,仅共同生活一月左右,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魏安诺的父亲到原告周龙飞家索要20万元,否则不同意结婚,双方发生矛盾,闹事后被告魏安诺的父亲将被告魏安诺一起带离原告周龙飞家,与原告周龙飞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周龙飞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周龙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魏安诺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龙飞与被告魏安然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龙飞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吕楠(女方)、被告李青(男方)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9年开始,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在被告的肉体和精神的折磨下,精神失常患病,2002年5月,原告的病经隆回县医院诊断为“神经分裂”,2002年5月29日至2002年7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3年4月,原告在家因复发,被告将原告送到隆回医院住院后,对原告的治疗、生活就不闻不管,连住院期间应付的医药费用、生活费用也不付分文,从此,原告只好依靠娘家四处筹款来支付原告每年必付的治病费用和生活费用,原告患病十二年以来,先后到邵阳市医院、隆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至今,原告娘家为原告的治疗、生活费开支垫付了100000余元,而被告在家竟公开与其他异性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原告的治疗、生活从不过问,原告尚未治愈,现还在隆回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特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医疗、生活上的法定抚养义务,支付原告2002年至2014年的医疗费、生活费100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以后的医疗费、生活费每年支付20000元\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由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每年支付生活费9025元,此款限被告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answers": ["一、由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每年支付生活费9025元,此款限被告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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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刘星(男方)和夏雪(女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15日,刘星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21日,刘星再次诉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星与被告夏雪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星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三(女)、被告赵四(男)于1991年10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92年7月28日生育长子赵甲,2005年3月15日生育次子赵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丙现随被告赵四一起在吴江区XX生活上学,被告赵四现在XX某印染企业上班,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另查明,双方有共同债权28000元,共同债务73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上的差异逐渐暴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赵四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张三并限制原告张三的人身自由,双方感情逐渐生疏,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张三起诉请求判令赵丙由被告赵四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债权及债务。\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吿张三、被告赵四所生儿子赵丙随被告赵四生活,原告张三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4月份开始支付,直至赵丙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吿张三、被告赵四共同债权28000元,原吿张三、被告赵四各享有14000元;共同债务73000元,原吿张三、被告赵四各承担36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1年1月,原吿许许(女)、被告赵州(男)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赵许幸,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加之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由其是被告赵州性格暴躁,婚后常对原告许许恶言恶语,曾三番两次撵原告许许滚出家门,且被告赵州性格孤僻,对原告许许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从没有夫妻之间的正常沟通,另外,被告赵州对原告许许不信任,经常查原告许许的银行卡甚至偷走,彼此积怨,致二人无法一起正常生活,婚生女赵许幸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许许照顾。原告许许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许与被告赵州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许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朱翠萍(女)、被告鲍鑫(男)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鲍一博。2014年6月原告朱翠萍不幸患有精神分裂症,可是作为丈夫的被告鲍鑫却不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不积极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朱翠萍只有依靠娘家父母带其看病,其平时的治疗费用由经济困难的娘家父母来支付。另外,由于被告鲍鑫及其家人对原告的嫌弃和冷落,对原告朱翠萍的病情及生活不管不问,于是原告朱翠萍自2014年7月底至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朱翠萍平时的生活费用也由父母承担。现在原告朱翠萍的病情还在治疗中,原告自己没有经济和生活来源,父母年纪也大了,已无力照顾、抚养原告朱翠萍。而被告鲍鑫不顾夫妻之情,将夫妻共同财产控制在自己手中,拒绝给原告朱翠萍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拒绝履行夫妻相互抚养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朱翠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鲍鑫承担原告朱翠萍已付医疗费2921.56元,并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二、自2014年8月起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朱翠萍生活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鑫承担。\n判决是: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鲍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翠萍医疗费921.56元;二、被告鲍鑫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原告朱翠萍生活费,按年度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朱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雯(女)、被告刘阳(男)在广州打工相识,2012年1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就又去广州打工,被告不进厂做事在外打流,原告进厂打工挣来的钱用于原、被告两人的开支,而被告却天天打牌,输了钱问原告要钱,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骂原告,被告把原告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全部卖掉用于打牌,原告得知后就讲了被告几句,被告就打骂原告,打破生活用具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几个月,都是在打架骂架中生活,从2012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2014年12月3日诉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准予原告李雯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李雯自愿将其嫁妆全部留归被告刘阳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雯承担"], "answers": ["一、准予原告李雯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李雯自愿将其嫁妆全部留归被告刘阳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雯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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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9年原吿张象丽(女)被告周伟(男)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2月12日在如皋市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周莉艺,200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叫周莉尔,现均在读书,原吿张象丽被告周伟婚后关系一般,自2012年开始,被告周伟性格、脾气发生很大变化,被告周伟不正常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张象丽劝说被告时就会遭到被告周伟的殴打,现在原告张象丽被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张象丽被告周伟离婚;婚生女周莉艺、周莉尔随原告生活,被告周伟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周伟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象丽要求与被告周伟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象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马安颖(女方)与被告平昌(男方)于2002年1月相识结婚,2007年补办了结婚证,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五年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与一名女子关系暧昧,经原告多次说教,拒不悔改,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请求离婚,均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安颖与被告平昌离婚,二、婚生子女由被告平昌抚养,原告马安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平昌子女抚养费共计348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安颖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王永亮(男)、被告申屠玛丽(女)于2005年12月25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王昱洁,于2013年10月21日经桐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王昱洁归被告申屠玛丽抚养,原告王永亮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女儿探望权未作具体约定。原告王永亮作为孩子父亲,有权要求获得稳定的探望权,以维系父女感情,原告王永亮希望能借寒暑假期将女儿接至杭州生活,这样的探视方式占用时间仅为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一小部分,不但不会影响女儿学业,而且可报名参加杭州优质寒暑假班,进一步提升女儿素质,原告的探望权亦可得到保障。因被告拒绝原告上述关于探望女儿的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王永亮有权在每年寒、暑假期间对女儿王昱洁进行逗留式探望。即:寒暑假开始时被告申屠玛丽有义务将王昱洁送至原告王某处,并保证王昱洁与原告王永亮在杭州共同生活至寒暑假期结束。\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亮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4时为探望女儿王昱洁的时间(具体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王永亮到申屠玛丽家接女儿,周日下午4时,王永亮将女儿送至申屠玛丽家)。二、原告王永亮自2014年11月起,在女儿王昱洁寒、暑假期间,得连续探望女儿二周(具体方式为:王永亮于女儿寒、暑假开始的第一周周一上午9时到申屠玛丽家接女儿,第二周的周日下午4时,由王永亮将女儿送至申屠玛丽家)。三、被告申屠玛丽应协助原告王永亮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永亮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3年原告詹言(女方)与被告郑文忠(男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0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女儿郑秀(曾用名郑泽),2006年12月3日生育一儿子郑铎,因双方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和,长期无法沟通交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现诉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詹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莹(女方)、被告王铁林(男方)于2006年春在网上相识,2010年2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原告怀孕,被告却冷言冷语讥讽原告,使原告伤心至极,2010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王静茹,被告不通人情,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也视而不见,由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1月,原告怀孕后尽力保胎,被告却要原告将小孩打掉,从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静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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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宋媛(女)、被告徐浩(男)于2009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7日生育一女,名徐思怡,徐思怡正常生活在原告宋媛处,由原告宋媛及其父母带养,婚后原吿宋媛、被告徐浩夫妻感情较差,2012年8月份原吿宋媛、被告徐浩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徐浩从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宋媛及小孩不闻不问,现原告宋媛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浩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宋媛生活,被告徐浩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宋媛要求与被告徐浩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宋媛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周一(女)、被告周三(男)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周捷于2006年7月5日出生,婚后原吿周一、被告周二感情尚好,但渐渐地显露出两人的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2014年孩子上幼儿园,原告周一辞职回来在家带孩子,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周三对原告周一母子不闻不问,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给原告周一母子,原告周一母子一年的大部分生活费用都是原告周一父母给予的,两人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尤其是有了婚生子之后,原告周一因四次意外怀孕而流产,被告眼看着原告洗衣做饭,下冷水劳动,却视而不见,没有一点儿的关心照顾,对被告周三一次又一次的如此自私冷漠的行为表现,原告周一彻底寒心,夫妻已无感情而言,周一与周三开始分居,综上原告周一认为与被告周三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想再维持这样无感情的婚姻,现原告周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吿周一、被告周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周一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三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一与被告周三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王立超(男方)和徐丽丽(女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8日在灌云县XX(原穆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2日生长女王美琴,1995年11月13日年生长子王立军,目前两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导致徐丽丽的头被王立超砸伤,2012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徐丽丽与王立超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徐丽丽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鲁玉(女方)与被告张葛(男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8日生育长子张乙,2011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张丙,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就去国外打工,每年回家一个月,近三四年内,被告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其与该女子的很多不雅照片放在QQ里,原告发现后将这些照片复制下来,因被告已经有了其他女人,伤害了原告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张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48000元,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共同债权共同分享,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借原告哥、姐各一万元,给孩子看病所用);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A由原告B抚养,婚生长子A由被告B抚养,被告A给付原告B其次子蔡某丙抚养费9000元,三、被告A给付原告B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A给付原告B生活帮助费10000元,五、原告A结婚时带到被告B甲家的嫁妆“一套四组合柜,一套长条柜,五条被子,一套木制沙发,一台21寸“海尔”彩电,一个老式柜,一张三斗桌,两把藤椅”归原告A所有,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被告A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被告A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建祥(男方)、被告吕红(女方)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7日生育一子陈建清。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分担本案诉讼费用\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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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郝荣轩(女方)、被告郭海空(男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01月23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02月0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郭智,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婚生女出生后不久就开始分居生活,一直持续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各半承担(每人6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荣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荣轩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霍艳盛(女方)、被告郭果(男方)于2007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个性不合,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不休,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n判决是: 原告霍艳盛(女方)、被告郭果(男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艳盛与被告郭果离婚;二、现在原告霍艳盛处的空调3台、电视机3台、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张、床2张、床头柜3个、热水器1台、油烟机1台、咖啡机1台、西餐桌1张、椅子6把、洗衣机1台归原告霍艳盛所有,原告霍艳盛应支付给被告郭果折价款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霍艳盛对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建筑面积162.06平方米,车棚面积9.81平方米)房屋享有60%的份额,被告郭果对上述小区享有40%的份额;四、驳回原告霍艳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艳盛负担150元、被告郭果负担15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禹涵(女方)诉称,原、被告赵伟(男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因此经常争吵不断,2009年6月1日婚生女儿赵诗诗出生,但被告没有因女儿的出生担负起应尽的责任,反而变本加厉,甚至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至此,原告彻底对被告丧失了信心,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婚生女儿赵诗诗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和生活规律,且被告染有种种恶习,如孩子由被告抚养,显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另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陪送的嫁妆现均在被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2年4月5日原告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诗诗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6704元;被告返还原告陪送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及原告和女儿某甲个人生活用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出手续\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准许原告陈禹涵与被告赵伟离婚;二、婚生女儿赵诗诗由原告陈禹涵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赵伟每月可探视女儿赵诗诗两次;三、原告陈禹涵陪嫁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原告陈禹涵和女儿赵诗诗个人生活用品由原告陈禹涵自行拉走;四、驳回原告陈禹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禹涵负担150元,被告赵伟负担15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梁惠(女方)和崔林(男方)于2003年3月间自由恋爱,2009年9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崔韩。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2014年2月8日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X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全部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雨晴(女方)、被告宋宇宸(男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同居生活,201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由于婚前曾谈过一个男友并生有过一个小孩,自认为日后难以找到合适的对象,于是,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大近十岁的被告并与之结婚,原告满以为自己委屈嫁给条件不好的被告,被告会对自己疼爱有加,没想到,被告由于精子成活率偏低,结婚虽有数年之久却未能得一男半女,被告未思己过,反而不分缘由把未能生育的责任推塞给原告,被告生离婚之意,却又怕原告向其索要补偿,于是,被告及其父母亲经常用一些尖酸刻薄乃至恶毒的语言谩骂原告,以激怒和逼迫原告提出离婚,原告鉴于在被告家中已无法生存和立足,经思忖再三,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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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芳芳和被告丈夫吴三桂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生育女儿吴芳,婚后的最初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6年,原告发觉被告出轨,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解除这场早已名存实亡的不幸婚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芳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芳芳与被告吴三桂离婚,二、婚生女吴芳跟随被告吴三桂共同生活,由原告陈芳芳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吴三桂支付女儿吴芳的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吴芳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芳芳负担75元,由被告吴三桂负担75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许茗轩和被告丈夫王佳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2008年农历12月12日生育女儿王瑶,2014年农历10月4日生育女儿王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无故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王熙归原告抚养,王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茗轩与被告王佳乐离婚;二、长女王瑶由被告王佳乐抚养,次女王熙由原告许茗轩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被告互相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由双方共同协商;四、驳回原告许茗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佳乐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乔娇娇和被告丈夫王旭于2008年因朋友聚会相识,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在义乌市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生育一子王浩,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年龄差距大,结婚过于草率,对彼此认识不深,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因为琐事频繁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已无法再和被告维系此段婚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浩归女方抚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娇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乔娇娇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江乐平(男方)与被告马英华(女方)于2013年3月13日在安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江启明,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打架,特别是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并打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故江乐平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男孩江启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乐平要求与被告马英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乐平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博文(丈夫)、被告张柏芝(妻子)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近一年以后,于199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当时王博文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将年龄改大一岁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生育共同子女二人,分别是出生于1995年2月7日的大女儿王诗雨,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出生于2001年3月17日的小儿子王颜温,现就读初三,由王博文的母亲抚养,但其表达了随张柏芝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开始,因王博文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受到极大影响。尽管如此,张柏芝仍对王博文表示宽容与谅解,两人直到2014年农历年底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王博文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子之子王颜温由王博文抚养。张柏芝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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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景玉(女方)和姚欣杰(男方)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26日生长子姚鑫。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2016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景玉母亲接景玉回娘家时,姚欣杰对景玉母亲拳打脚踢并导致景玉母亲受伤住院治疗\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景某X与被告姚某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景某X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王丽与许健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恋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前,许健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许健一人名下。该房屋购买时许健的母亲支付了28万元首付款,许、王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健的母亲一直替许健偿还房贷总计约19万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频发,王丽将许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许健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n判决是: 法院最终认定婚后偿还房贷的所有钱款皆来自许健母亲,系许健目前对许健个人债务的清偿,该房屋系许健的婚前个人财产,王丽无权分割。。\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翟霖(男方)、被告崔薇(女方)于2007年6月9日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翟冰,因感情不合,原告翟霖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20日判准二人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实际上,原吿翟霖、被告崔薇生活期间因共同经营服装店、购买面包车和生活开支等共借款70000元,现原告翟霖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崔薇承担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翟霖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洪涛和被告妻子朱红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洪霞;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洪芳;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拳。原、被告因性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4月原、被告就此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霞、洪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涛与被告朱红离婚;二、婚生女洪芳和婚生子洪拳由被告朱红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洪涛自本判决生效之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按照每个婚生子女每年7000元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朱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洪涛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邓芳)、被告刘岩(男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十六日订婚,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正月十六日订婚后,原、被告少有往来,双方缺乏了解,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即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以其母亲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原告经了解得知,原来是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母亲在家里喂的鸡、鸭、鹅大多发病死亡,其母亲认为原告“八字”不好而反对被告与原告结婚,但此时原告已怀孕在身,便坚持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2月10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按照农村风俗迎娶原告过门同居生活,而于结婚登记日当天把原告带到广州其经营的家电维修店,当晚,被告以旅途劳累为由与原告分睡,第二天,被告即提出与原告离婚,并说如果原告不同意离婚,则在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之间必须要死亡一个人,且不会认可原告怀孕的孩子,即使原告生下来也不会承担抚养责任,原告见被告说得斩钉截铁,毫无回心转意可能,便与被告连续大吵了几天,2月15日,原告已经心灰意冷,不再对被告抱有指望,便去市场买来一只活鸡在被告出租房宰杀,血污了被告的出租房,然后,原告便不辞而别去了深圳,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打电话邀约原告回家协议离婚,原告在母亲陪同下去被告家协商离婚事宜,可是,刚进家门,被告不由分说便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对原告也是拳脚相向,致使协议离婚无果,原告所怀身孕也在遭到殴打后不久便流产了,此后双方互无往来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基础,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的第二天即提出离婚要求,双方没有一起过过一天夫妻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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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9年元月男女双方李强、王锦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男方婚前的房归男方,婚后的车归男方,孩子由男方抚养,男方支付150万补偿款。\n判决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孙蕊(女)、被告岳晓宇(男)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感情尚可。1992年与1996年原告孙蕊曾两次精神疾病复发,致使原吿孙蕊、被告岳晓宇 之间夫妻感情交流受阻。1997年10月被告岳晓宇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孙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被告岳晓宇离婚请求,1998年9月被告岳晓宇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孙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被告岳晓宇离婚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改善。2009年4月,原告孙蕊因肺部肿瘤住院,期间双方告再次产生矛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76幢202室(原古荡西25幢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92平方米。双方均同意按照价值90万元分割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旧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21英寸西湖彩电一台、25英寸西湖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只、油烟机一只、电风扇二台、沙发椅二只、桌子一张、凳子二条、微波炉一只、浴霸一只、电动自行车二辆、空调一台。今年8月,原告孙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晓宇离婚;从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蕊与岳晓宇离婚。二、财产分割: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76幢202室(原古荡西25幢202室)一套及该房屋内的组合家具一套、旧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21英寸西湖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只、油烟机一只、电风扇二台、沙发椅二只、桌子一张、凳子二条、浴霸一只、电动自行车一辆、空调一台归岳晓宇所有。2、上述房屋内的25英寸西湖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只、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孙蕊所有,岳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财产交付孙蕊。3、岳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孙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减半收取2419.50元由孙蕊负担1219.50元,岳晓宇负担120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寇建波(男)、被告仲茜(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相继举行订婚、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寇建波给付被告仲茜礼金合计80000元,原吿寇建波、被告仲茜于2014年12月5日生育女孩寇美玲,现寇美玲在被告仲茜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寇建波要求与被告仲茜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遭到被告仲茜拒绝,现原告寇建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仲茜返还原告寇建波礼金款800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寇建波礼金款20000元,如果被告仲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寇建波负担1350元,被告仲茜负担45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艾(女)、被告李捷(男)于201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张艾意外怀孕,在被告李捷威胁恐吓下,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艾,被告李捷性格愈加暴躁,好逸恶劳,长期对原告张艾进行殴打,强迫原告张艾外出赚钱养家,现原吿张艾、被告李捷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张艾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吿张艾、被告李捷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艾与被告李捷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艾负担(已交)。。\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于晓雪(女方)、被告鲁治学(男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5月13日生育大女儿鲁小雪,2005年2月16日生育小女儿鲁小雨。2007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因年幼无知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没有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非常苛刻、冷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故于2015年1月15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大女儿随被告生活,小女儿随原告生活\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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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徐阿珍和被告丈夫陈伟霆于1990年1月29日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5月30日生育长子陈大强,1993年5月29日生育次子陈晓强,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出轨其他异性,造成原、被告经常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阿珍与被告陈伟霆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原告张胜(男方)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俪(女方)经介绍于2014年1月9日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8000元,黄金首饰三样,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一部,在原告多次要求结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与原告退婚,并同意返还全部彩礼,但是被告在返还16000元现金及电动车后,其余部分经多次催要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现金12000元、价值6079元的黄金首饰三样(项链、耳饰、戒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A、B辩称,退婚不是被告提出来的,现金12000元及价值6079元的黄金三样(项链、耳饰、戒指)也不错,但是被告不愿意退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胜某彩礼现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三被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乃芳和被告丈夫陈浩南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陈曦,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上海市房屋一间,制造粉干机的配件、铁板若干,另有共同债权300000元、共同债务7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陈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上海市房屋、制造粉干机的配件及铁板若干和共同债权300000元;四、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700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乃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乃芳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谢燕(女)与被告王伟(男)于2005年10月15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组建了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长期感情不合,被告王伟不但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还时常威胁和殴打谢燕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谢燕和被告王伟大儿子也时常发生纠纷,家庭矛盾现已无法化解,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谢燕于2012年11月30日起诉离婚,因被告王伟不同意离婚且在法庭上做出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谢燕与王伟的关系并无任何改善,被告王伟非但没有履行法庭上的承诺,反而经常找谢燕闹事,给原告谢燕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恐惧。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吿谢燕、被告王伟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燕与被告王伟离婚。二、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XXX紫缕苑10幢1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谢燕所有,该房屋自2014年2月开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谢燕归还。三、原告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伟补偿款470000元。四、驳回原告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谢燕与被告王伟各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姚海波(男方)、被告李晓曼(女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了琐事争吵,致原告身心俱疲,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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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1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曲胜昌(男)与被告党明明(女)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曲明理,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投,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09年、2010年,被告党明明多次因与原告曲胜昌感情不好离家出走,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曲胜昌诉至法院,请求判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胜昌与被告党明明离婚,二、婚生子曲明理随原告曲胜昌生活,被告党明明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贴补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曲胜昌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翠花(女方)诉称,原、被告李宏伟(男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李绮,2012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在不与家人联系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几天后才回家,原告以为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会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谁知其又不与家人联系独自外出,这令原告心灰意冷,2013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因该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备受打击,此时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悄无声息的外出玩耍,后原告在家收拾屋子,被告见状误以为原告要离家出走,就让原告自己走,原告伤心至极,独自一人到广东务工,此后双方未再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翠花与被告李宏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翠花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红(女方)诉与被告李明(男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李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李华由王红抚养,抚养费自理\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红与被告李明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红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6年原告林子然和被告丈夫陈曦相识,后发展恋爱关系,且于当年即2008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陈小龙,后又在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陈晓华,二人在2013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在生活中相处并不融洽,被告曾打伤原告,原告身体收到伤害的同时内心备受折磨;被告还沾染不良恶习,原告多次劝告均未改正;同时被告对家庭生活极不负责,儿子由原告林子然抚养,被告极少尽到义务,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与被告已分居达一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将双方共同生育子陈小龙判由原告抚养,陈晓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各自衣物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子然与被告陈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子然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白庆(女方)、被告孟晨(男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孟静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还殴打原告,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痛苦便外出打工,随后被告也出门打工,两年来,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联系,也没有给女儿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在如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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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文(女方)与被告陈武(男方)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0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兵,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从2006年10月份怀孕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聚少离多,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被告一直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陈兵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固定工作,经济条件较差,张文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文与被告陈武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文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红(女方)与被告韩有为(男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5年生育长子取名韩家良,1987年生育次女取名韩佳佳,2000年,被告在外务工,不顾家里的父母及妻儿,公然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便一直在容忍,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当时双方没有回四川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月23日,张红特诉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请与韩有为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红与被告韩有为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红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禹涵(女方)诉称,原、被告赵伟(男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因此经常争吵不断,2009年6月1日婚生女儿赵诗诗出生,但被告没有因女儿的出生担负起应尽的责任,反而变本加厉,甚至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至此,原告彻底对被告丧失了信心,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婚生女儿赵诗诗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和生活规律,且被告染有种种恶习,如孩子由被告抚养,显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另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陪送的嫁妆现均在被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2年4月5日原告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诗诗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6704元;被告返还原告陪送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及原告和女儿某甲个人生活用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出手续\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准许原告陈禹涵与被告赵伟离婚;二、婚生女儿赵诗诗由原告陈禹涵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赵伟每月可探视女儿赵诗诗两次;三、原告陈禹涵陪嫁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原告陈禹涵和女儿赵诗诗个人生活用品由原告陈禹涵自行拉走;四、驳回原告陈禹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禹涵负担150元,被告赵伟负担15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翟亚娟(女)与被告瞿东升(男)于2008年相恋,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子瞿北川,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常有争执,双方于2015年5月起分居。翟亚娟上诉至法院要求与瞿东升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翟亚娟与翟东升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翟亚娟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金铭(妻子)、被告徐岩(丈夫)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5年2月4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0日生男孩徐嘉苇,婚后,由于徐岩未尽家庭责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李金铭从2010年10月与徐岩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0日,李金铭向法院起诉与徐岩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李金铭诉请求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小孩由徐岩抚养,李金铭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徐岩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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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林林与张晋婚后育有一子,后因张晋过错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张晋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林林所有,婚生子小张由父亲张晋抚养。后2018年,因张晋对小张照顾不力,导致小张时常生病,林女士将小张接至自己身边予以照顾。直到2020年,小张已满8周岁了,张晋一直未将小张接回,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等均是由林女士负担,期间张晋偶尔来探望过小张。林女士为了能让小张得到更好的照顾,想要变更抚养权,但是张晋拒不同意,林女士无奈,求助于我们。\n判决是: 法院判决结果1、变更小张的抚养权,由林女士抚养小张;2、张晋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张年满18岁止。。\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正旭与被告曹爽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此后,又因购房、定婚宴酒席、拍婚纱照等事宜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原定于2016年1月举办的婚宴取消,为此最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正旭要求与被告曹爽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正旭与被告曹爽离婚;二、上海市浦东新区10658弄763号1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正旭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曹爽支付房屋补偿款900,000元,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三、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钻戒返还给原告;四、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原告王正旭负担3,762.5元、被告曹爽负担3762.5元;评估费9,300元,由王正旭负担6,200元,曹爽负担3,10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三(女)、被告秦昊(男)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5日生女孩秦璐,2012年9月14日生男孩秦川,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秦昊经常殴打原告张三,原告张三曾于2015年9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秦昊离婚,后被告秦昊向原告张三出具保证书,张三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张三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秦昊离婚,婚生女孩秦璐随原告张三生活,婚生男孩秦川随秦昊生活,抚养费分别由各自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要求与被告秦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徐浩和被告妻子马蓉于2000年6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4月6日生育了儿子徐郎。2005年7月26日,双方生育了女儿徐芳。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徐郎、女儿徐芳由原告徐浩抚养,被告马蓉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浩与被告马蓉离婚;二、婚生子徐郎由被告马蓉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其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婚生女徐芳由原告徐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浩子女抚养费差额9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浩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密(女方)、被告秦家(男方)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陈阳,2016年5月,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便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陈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4000元的金额给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3.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金额补付孩子出生以来的抚养费;4.被告给付原告产检费、生育孩子时的住院费、孩子在医院检查等费用39243.30元;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陈密与被告秦家离婚;二、双方所生之陈阳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7年8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7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补付孩子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抚养费17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秦家可探望孩子两次,探望方式为: 被告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原告处探望孩子,原告应予协助;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皖BQ1534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六、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陈密与被告秦家离婚;二、双方所生之陈阳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7年8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7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补付孩子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抚养费17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秦家可探望孩子两次,探望方式为: 被告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原告处探望孩子,原告应予协助;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皖BQ1534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六、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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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黄娟(女方)与被告梁洪(男方)于2001年认识恋爱,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在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瑞丽生活,2003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梁宇,2012年6月24日生育次子梁聪,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酗酒、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不但不改,还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22日,原告黄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银行存款双方平均分配\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娟与被告梁洪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征收1005元,由原告黄娟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史珍香(女方)与被告梁仁贵(男方)于2006年相识,于2006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12日生育女儿梁倩,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在2010年11月份离开原告母女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史珍香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梁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梁倩归原告史珍香抚养,被告梁仁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史珍香某子女抚养费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8年12月,原告郭秋霞(女方)于被告辛民(男方)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度了解,双方即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仅一个月,被告A就返回西XX务工,之后,双方只是偶有联系,2012年后双方中断联系,2014年4月11日,原告第一次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原、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郭秋霞与被告辛民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秋霞与被告辛民离婚,二、原告郭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郭秋霞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林殊和被告妻子陈熙1998年5月6日在青田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0年生育儿子林小龙;于2004年生育女儿林夕;于2005年生育儿子林强,现三个子女由被告照顾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12月18日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殊与被告陈熙离婚;二、儿子林小龙、林强、女儿林夕由被告陈熙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均由被告陈熙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林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文雪(妻子)、被告谭相(丈夫)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4年1月7日,生子谭宇旭;2011年8月13日,生女谭维维,同居期间,文雪发现谭相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经常打牌,谭相屡次对文雪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3日,双方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之后,谭相仍然没有改变,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请求小孩由文雪抚养,谭相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answers":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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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苏岚馨和被告丈夫王乾遥于2003年经邻居介绍相识,200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6日育有一子王浩,由于双方客观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导致常因琐事争吵,婚生子王浩现于原告照顾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抚养费\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岚馨要求与被告王乾遥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岚馨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白芳华(女)、被告金荣灿(男)经他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金作霖,一直由原告白芳华及其母亲照顾、抚养。婚后,因原吿白芳华、被告金荣灿作息时间截然相反,使得双方很少沟通,感情淡薄。原告白芳华怀孕期间,被告金荣灿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金荣灿也未尽到任何照顾抚养义务。被告金荣灿对家庭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未尽到任何责任和义务,故原告白芳华曾于2009年4月24日提起过诉讼请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保持分居关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白芳华抚养,被告金荣灿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白芳华与金荣灿离婚;二、儿子金作霖由白芳华负责抚养,金荣灿自2010年1月起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金荣灿、白芳华各半负担,至金作霖独立生活止;金荣灿每周行使一次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芳华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赵莉茗(女)、被告刘伟(男)系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不久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刘乐,因原吿赵莉茗、被告刘伟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经分居超过两年,原告赵莉茗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赵莉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赵莉茗、被告刘伟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赵莉茗支付抚育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莉茗与被告刘伟离婚;二、婚生子刘乐,随被告刘伟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赵莉茗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刘伟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至刘乐十八周岁时止;四、原吿赵莉茗、被告刘伟各人使用的衣物仍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赵莉茗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许心仪和被告丈夫林加德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19日结婚,2007年9月11日生育长子林殊,2009年7月15日生育次子林壁,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出轨婚外异性,故导致双方感情长期不和,2013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心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心仪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斌(男方)通过被告张晓燕(女方)的姑父认识了被告,2010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儿子李志,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原告与前女友刘小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对此耿耿于怀,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2月,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儿子带走,并以儿子为筹码索要高额补偿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特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李斌要求与被告张晓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李斌要求与被告张晓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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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2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孙潇(男方)和赵秀(女方)于2003年5月4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日,赵秀生育一男婴孙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争吵不断,感情逐渐冷淡,加之孙潇常对赵秀实施家庭暴力,赵秀于2016年7月19日向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潇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2016年1月23日出生,未取名),由原告A携带抚养,被告A从2017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生活费700元至其18周岁,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A承担50%;三、被告A有探望儿子的权利,A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9年,朱三与妻子倪静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9年,朱三以夫妻感情不和,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n判决是: 最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00万的现金补偿,并且婚生二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双方解除婚姻关系。。\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6年农历八月份,原告林子然和被告丈夫胡军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到丽水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0月30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c\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子然与被告胡军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林子然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孙佳宁和被告丈夫王一博于2008年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芳,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凯,从2011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经常家暴,2014年6月底原告得知被告在外面出轨,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芳、婚生子王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位于映湖路玉河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5号的房子一套,价值12.17万;共同债务:借款6.7万)\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佳宁与被告王一博离婚;二、婚生女王芳乙及婚生子王凯丙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2月起支付被抚养人王芳、王凯抚养费每人每月655.26元,至王芳、王凯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孙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佳宁承担75元、被告王一博承担7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3年6月原告叶良辰(男方)、被告李晓西(女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都是离异后再婚,各自都有小孩,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各自的小孩和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后,便与原告彻底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原告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原告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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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金安然(女)、被告李铭(男)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李想,婚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合,曾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金安然起诉请求:1、判令原吿金安然、被告李铭双方离婚;2、判令女儿李想归原告金安然抚养,被告李铭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相关费用根据实际产生由金安然、李铭双方各半承担;3、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余杭区的住房(价值125万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安然要求与被告李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3年,原吿伊然(女)、被告王伟健(男)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即同居,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被告王伟健迷恋上网,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并于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伊然起诉离婚,后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和好,故原告伊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伊然、被告王伟健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然的起诉。。\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马明远和妻子韩雅芬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生育女儿马芳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各自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存在重大分歧,又加上被告父母干涉,夫妻交流沟通不畅,被告韩雅芬于2014年1月已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已经分居,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韩雅芬离婚,女儿随原告马明远共同生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明远要求与被告韩雅芬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明远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伊然(女方)、被告向猛(男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育儿子向上,婚后,由于被告向猛的父母喜欢干涉二者的婚姻生活,被告向猛又无原则的与其父母一道对原告伊然横加指责,原告伊然与被告向猛及其父母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伊然在怀孕四个月时,因一点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向猛提出要与原告伊然离婚,由于当时天色已晚原告伊然未答应,并蹲在地上不走,被告向猛打了原告伊然一嘴巴,并强行在地上拖行原告伊然,儿子出生后,在请客时因原告伊然问被告向猛父亲是否请了其父母时双方又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伊然因意外怀孕在医院做人流手术,被告向猛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的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伊然返回娘家与被告向猛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伊然认为,二者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向猛没有主见,对其母亲言听计从,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向猛对原告伊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伊然被告向猛离婚;婚生子向上由原告伊然抚养,被告向猛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伊然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祝美(女方)、被告刘强(男方)于2009年2月11日河南省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30日,婚生子刘艺出生,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与多名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美与被告刘强离婚,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三元,由原告祝美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美与被告刘强离婚,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三元,由原告祝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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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陈洁(女)、被告丁亚卫(男)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丁莉,1997年4月8日生育一女丁丽,1999年9月9日生育一子丁健,原吿陈洁、被告丁亚卫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感情,被告丁亚卫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陈洁,对原告陈洁也从未有经济补贴。现原吿陈洁、被告丁亚卫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陈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吿陈洁、被告丁亚卫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洁与被告丁亚卫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洁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蓝心和被告丈夫张无忌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张三丰后,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蓝心与被告张无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蓝心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王一(女)、被告张二(男)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女,2000年4月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四个孩子生活和学习费用都是原告王一承担的,现原告张二欠外债91万多元,原告王一认为欠这些外债由被告张二自己造成的由其自行解决。原告王一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王一与被告张二离婚;孩子由原告王一自己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二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一要求与张二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王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蔡妍卓(女)、被告刘一峰(男)于2005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生一女孩刘卓妍。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故没有感情基础。婚初夫妻二人一起做轮胎生意,被告刘一峰就经常不务正业,赌钱,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刘一峰也曾写下保证书。原告蔡妍卓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修复,现原告蔡妍卓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刘卓妍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妍卓与被告刘一峰之婚姻离异。二、婚生女孩刘卓妍由原告蔡妍卓直接抚养。被告刘一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原告蔡妍卓小孩抚养费400元(此款限原告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分两次给付完毕当年的费用)。三、欠A20000元债务由原告蔡妍卓负责偿还,欠A20000元债务由被告刘一峰负责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妍卓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思慧(女方)马钰明(男方)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6日生育一女马晓雯。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在生完孩子后,经常借故吵架,与我父母关系也不好。被告还在原告上班期间去原告单位吵架,影响原告工作。现夫妻感情已然破裂,于2014年2月26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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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丽、被告李健于2015年1月10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生育婚生长子李飞。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小孩教育观念不同经常座争吵,致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n判决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丽与被告李健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飞由原告王丽抚养,被告李健2020年9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王丽支付李飞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飞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王丽抚养李飞期间,若李飞发生重大医疗费用(当月实际医疗赛用支出超过5000元)支出,由原告王丽实际支付相买费用后,持有效医疗票据向被告李健主张,被告李健按照实际自付费用50%的比例承疸和关费用;三、被告李健对李飞每月享有五次探望权,每次一天,探视方式由被告李健自行确定.真中喜假期向被告李健对李飞集中探视18天,双方在春节期向司对婚生子职翊流轮流进行生活照顾。\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沈一(女)与被告谭一(男)于2007年中秋相识,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在北京同居生活长达5年,原告沈一与被告谭一于2012年3月11日共同购买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泰恒华府4-1704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谭一名下,原告沈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套房产(价值约25万元)。\n判决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6年下半年,原告林子然和丈夫陈曦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感情一般,双方于2007年8月1日在安源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小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遇事不能沟通,被告不敬父母,性情暴烈,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曦故意将食油倒到客厅,致使原告父母摔伤,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竟然动刀,将原告林子然划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家生活,很少做家务,对原告毫无关怀体贴之心,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闹得家里不得安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将给原告家人的生命安全带来危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债务依法分割;3、儿子陈小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曦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子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回给原告林子然。\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翟芳和被告丈夫刘谋经人介绍于198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刘芳一子刘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出轨,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6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芳与被告刘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芳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勇(男方)、被告胡丽丽(女方)于2008年12月2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生育儿子陈岩,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小孩出生以后,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双方南北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夫妻感情发生巨变,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突然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对于原、被告来说,婚姻只是一种法律状态,没有了夫妻之情,婚姻名存实亡,再继续维持下去已没有意义,故于2014年11月3日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原告陈勇与被告胡丽丽离婚;二、小孩陈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勇负担"], "answers": ["一、原告陈勇与被告胡丽丽离婚;二、小孩陈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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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翟建和妻子王莹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翟芳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独自带女儿回娘家照顾,2009年1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被告除了打电话催要女儿的生活费外,没有和原告进行交流和沟通,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五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此,翟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翟建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翟建自己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建与被告王莹莹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翟建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康与被告李丽于2018年3月认识,于2019年2月21日结婚,于2019年9月1日生育一子张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李丽对家庭缺失关心、极其冷漠,对原告张康父母极其不尊重。原告张康为了维持家庭的和谐一直包容、忍让被告李丽,但被告李丽非但没有改变,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向。原告张康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n判决是: 原告张康与被告李丽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张康与被告李丽双方生育的婚生子张明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2020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该抚养费自2021年起算每三年以1200元为技术上涨20%,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享有四次探视权,原告及其家人不得干涉,节假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可带孩子外出游玩或共同居住;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第三城丹瑾园16幢B单元8层房屋归原告张康所有,原告张康补偿被告李丽房屋补偿款18万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9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9万元,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张康自行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赵言与钱军自2005年结婚至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女儿钱柯出生,两人的感情也随着时间逐渐消磨,直至2011年钱军开始外出打工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赵言在家独自一人一边工作一边抚养女儿钱柯长大。直至2020年赵言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彻底失望,一纸诉状起诉至漯河某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 钱军补偿赵言5000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吴佳琪和被告丈夫陈翔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生育两女陈熙和陈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0月,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A2、A3由原告抚养,被告A承担600元抚养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佳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佳琪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钱然然(女方)、被告李磊(男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0日生育女孩李文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怀疑原告所生小孩不是其亲生,2010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分居未满两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1年4月,小孩生病需要用钱,被告不仅不肯掏钱,还把原告身上的钱都搜走,为此,两人大吵一架之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2011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于2014年4月23日第三次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原告嫁妆由原告带回\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嫁妆抵扣其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以协助;小孩B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嫁妆抵扣其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以协助;小孩B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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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3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梁惠(女方)和崔林(男方)于2003年3月间自由恋爱,2009年9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崔韩。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2014年2月8日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X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全部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4年,原告安路(女方)、被告吴向前(男方)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建立了婚姻关系,1995年01月02日,双方在庆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1995年12月03日生育女孩吴璇,现已成年,1996年12月3日生育次女吴颖,现在小学读书,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建造了一座榴房,另一座旧房被被告强行以24万元的价格卖掉(房款已收19万元,尚有5万元未收),被被告全用于赌博并输的精光,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好赌成性,原告为了家庭及婚生女才多次忍让,但被告一直不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璇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房屋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路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路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谢峰(男方)、屈丽(女方)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屈丽表现出精神异常,经诊断屈丽患精神疾病,共同生活期间屈丽接受过多次治疗,谢峰曾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屈丽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谢峰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谢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屈丽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谢峰另给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本案。\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一、准许谢峰与屈丽离婚;二、屈丽的婚前财产:32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皮箱两个、蚊帐一床、餐具一套归屈丽所有;三、谢峰给付屈丽经济帮助费1万元;以上二、三两项中的款物限判决生效生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屈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赵岩(男)、被告徐若云(女)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2007年7月7日在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辛苦赚钱养家,对被告也是疼爱有加,但被告不仅好逸恶劳,还对婚姻不忠,与异性网恋,甚至携带夫妻存款离家出走,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吿赵岩、被告徐若云二人长期分居。故原告赵岩特起诉:1、解除原吿赵岩、被告徐若云事实婚姻关系;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若云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吿赵岩、被告徐若云离婚。驳回原告赵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若云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范琪(妻子)、被告张瑞(丈夫)于2004年11月相识并结婚,2006年2月28日生育长子张逸,2007年7月19日生育次子张轩,2007年后,双方因外出打工,夫妻聚少分多,2015年后长子张逸随范琪生活,次子张轩随张瑞父母生活。范琪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张瑞对范琪不关心不体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不休,期间多次协议离婚,均因张瑞无理拒绝未果。现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人离婚。张瑞不同意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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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源和被告妻子许茗宣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9月19日生育女儿李小璐,2007年6月9日生育二女儿李晓璇,婚后繁杂生活琐事及经济压力,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许茗宣漠不关心且性格粗暴,对原告李源母亲实施家暴,被告在2010年4月回娘家分居住至今拒不回家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3月21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25日在法官调解下,我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至今仍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小璐、李晓璇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源与被告许茗宣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源承担;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许茗宣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孙明(男方)和高月(女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孙超,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4月18日孙明发现高月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4年7月,孙明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明与被告高月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5年,原告贺喜贝与被告丈夫魏大勇在深圳一家电源线厂打工相识,不久,双方开始谈恋爱,2008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魏龙,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化州市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表尚可,但是从2011年之后,被告就会殴打原告,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令原告感到非常失望,2013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判决魏龙由原告抚养,被告魏大勇承担300元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判决魏龙由原告抚养,被告魏大勇承担300元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李一(女)、被告张二(男)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二无缘无故打骂原告李一。结婚16年以来,被告张二及其家人利用原告李一的忠厚、老实和善良,根本没有把原告李一当作家人看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李一与被告张二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二承担。\n判决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一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孟磊(男方)、被告曹新明(女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但婚后双方经常分房或分床居住,夫妻生活一直不正常,导致双方至今无子女,2015年,原告父亲患病期间,被告仅去看望过一次,2016年1月,原告希望被告和其一起回老家过年,被告不愿意去,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遇事也不与原告沟通,原告想找机会与被告谈一谈,被告多次推托,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承担"], "answers":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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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蓝心和被告丈夫张无忌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张三丰后,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蓝心与被告张无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蓝心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范贤(男方)和张婷婷(女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4日生子范义,就读于兴化市,现随范贤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自愿结婚,范贤称儿子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好,张婷婷曾于2012年3月16日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张婷婷称确为琐事争吵过,现在已经适应,不再争吵,双方从2012年9月5日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范贤与被告张婷婷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范贤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孙潇(男方)和赵秀(女方)于2003年5月4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日,赵秀生育一男婴孙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争吵不断,感情逐渐冷淡,加之孙潇常对赵秀实施家庭暴力,赵秀于2016年7月19日向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潇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2016年1月23日出生,未取名),由原告A携带抚养,被告A从2017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生活费700元至其18周岁,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A承担50%;三、被告A有探望儿子的权利,A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3年12月,原吿张红(女)、被告钱进(男)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红发现与被告钱进在生活、工作中性格、处世态度差异很大,被告钱进是北方人,生活习气与原告张红完全不同,彼此极少交流,不能建立起感情,更难以想象的是,被告钱进居然对原告张红动武逼原告要钱,使原告张红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身心疲惫,婚姻无法维持,原告张红认为,被告钱进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双方间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为此,张红诉请判令:解除原吿张红、被告钱进双方的夫妻关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红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红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杨何(男)与被告张蓝(女)于2017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使用自己的存蓄以及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帮被告还了20多万的债务,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让其弟弟冒充原告,二人合议偷偷将原告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卖掉,侵吞财产,被告的所作所为更令原告寒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愿意再继续这种生活,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丝毫不考虑原告的感受,现原告下定决心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其个人债务共计200000元;3、分割共同房产出售尾款。4、原告为帮被告还网贷借款的51000元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经过法院调解:1、双方离婚;2、关于在被告处的60万元尾款给原告35万元,被告得25万元。3、双方争议就此了解,再无其他纠葛。这里是因为原告手里尚有房屋出售款15万元,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提出,代理人为了避免以后有争议,让法官在调解书中约定清楚。"], "answers": ["经过法院调解:1、双方离婚;2、关于在被告处的60万元尾款给原告35万元,被告得25万元。3、双方争议就此了解,再无其他纠葛。这里是因为原告手里尚有房屋出售款15万元,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提出,代理人为了避免以后有争议,让法官在调解书中约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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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偏偏与被告丈夫周寅飞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女周芳,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恶语辱骂和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现已无法继续忍受愈演愈烈的家庭暴力,加之被告对原告的种种虐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周芳由原告抚养,被告周寅飞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周芳年满18岁或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寅飞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偏偏与被告周寅飞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陈偏偏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杨楠(男)和被告陈晨(女)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1日生育儿子杨光,由于对陈晨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杨楠于2013年5月22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杨楠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杨光随我生活,被告陈晨承担小孩抚养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晨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楠与被告陈晨离婚;二、婚生男孩杨光由原告杨楠抚养,被告陈晨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杨光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以上款项每年结算一次,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响水县城阳XX房屋归原告杨楠所有;位于县城滨江XXA9幢301#房屋归被告陈晨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各半偿还;剩余房贷158891.87元由杨楠偿还109446.87元,由陈晨偿还4944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吿杨楠、被告陈晨各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艾(女)、被告李捷(男)于201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张艾意外怀孕,在被告李捷威胁恐吓下,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艾,被告李捷性格愈加暴躁,好逸恶劳,长期对原告张艾进行殴打,强迫原告张艾外出赚钱养家,现原吿张艾、被告李捷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张艾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吿张艾、被告李捷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艾与被告李捷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艾负担(已交)。。\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赵磊(男方)和孟美(女方)于2000年6月相识并恋爱,婚前感情尚可,2001年9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孟美自2014年12月搬离共同住处并分居生活,现孟美呈诉,请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赵磊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嘉欣、被告臧勇于198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臧智勇(1987年7月12日出生)现已成年。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臧勇就与其他女子保持婚外情关系并同居。在此期间,臧勇与该女子对李嘉欣非打即骂,李嘉欣的身心常年处于极度压抑的状态,这一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李嘉欣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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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王一(女)、被告张二(男)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女,2000年4月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四个孩子生活和学习费用都是原告王一承担的,现原告张二欠外债91万多元,原告王一认为欠这些外债由被告张二自己造成的由其自行解决。原告王一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王一与被告张二离婚;孩子由原告王一自己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二负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一要求与张二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王一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赖长生(男方)与被告张爱华(女方)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赖明秋,2003年4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4年2月5日双方复婚,2008年1月10日原告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长生离婚之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兴华(女方)、被告陈德民(男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告身体的原因没有生育孩子,夫妻二人收养了原告哥哥之女,被告也没有怨言,一家三口幸福地生活到2011年7月,由于夫妻各在一处务工,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公然与第三者同居在一起,第三者公然挑衅原告,原告伤透了心,但为了完整的家,为了孩子忍了下来,可被告变本加厉,不给原告说法,留下离婚协议就走了,从此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不尽父亲责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兴华与被告陈德民离婚,二、原、被告之养女由原告张兴华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兴华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徐徐(女方)诉称,原、被告张跃腾(男方)于2007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1日生育长女张爱徐,于2011年1月1日生育次女张玲,于2013年8月8日生育儿子张敬王.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被告的母亲也虐待原告及孩子,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张爱徐、张玲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儿子张敬王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徐徐与被告张跃腾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贾静雯(女方)、被告马旭东(男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0月6日生育小孩马冬梅,因被告长期以来不将其工资给原告使用,原告迫于生计于2001年外出打工,此后小孩上大学所花费的十余万元费用都是原告承担,而被告的工资收入不知去向,2009年年底,原告又借资在闲置多年的屋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幢四扇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就因夫妻矛盾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分居数年,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修建的一幢四扇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为建房所欠债务12万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资归被告所有\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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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4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伍元(女方)诉称,原、被告赵梦龙(男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伍元于2014年4月1日诉至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元与被告赵梦龙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伍元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闫美丽(女)、被告胡图图(男)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4日婚生一子胡龙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由于婆婆介入,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被告胡图图要么不理原告闫美丽,只要和原告闫美丽说话就骂人,原告闫美丽深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由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才没有协议离婚,原告闫美丽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图图离婚,望法院准予原吿闫美丽、被告胡图图离婚,婚生子由原告闫美丽抚养,被告胡图图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美丽与被告胡图图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美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本案原告为丈夫徐天、被告为妻子胡慧,两人于1989年3月相识恋爱,199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徐有其,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一直共同在广东生活,只是近两年因性格原因,双方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出现矛盾,2014年1月21日徐天离开胡慧,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徐天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如前,请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n判决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天与被告胡慧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赵奕然和被告丈夫翟建涵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3月31日生育一女翟芳芳。由于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8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身就是一场错误,原告为这场婚姻举债不少,现在可谓人财两空,如今已心灰意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37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奕然与被告翟建涵离婚,二、被告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奕然钻戒一枚,三、被告翟建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奕然彩礼11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065元,由原告赵奕然负担505元,被告翟建涵负担560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祝强民(男方)与被告祝丽娜(女方)于2017年1月23日订婚,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68000元及购买项链、手镯、挂坠花费36456元,被告回礼1800元,订婚后,原告祝强民及祝丽娜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返回原告彩礼约计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718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718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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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刘星(男方)和夏雪(女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15日,刘星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21日,刘星再次诉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星与被告夏雪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星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8年12月,原吿谢淑娜(女)、被告张杰(男)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3日生男孩张天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底,原告谢淑娜带着小孩回娘家生活,此后,两人为小孩联系过,亦一起陪小孩,今年春节后,双方亲属又为看望小孩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谢淑娜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杰离婚,婚生男孩张天一随原告谢淑娜生活,被告张杰按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等费用按实际发生各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淑娜与被告张杰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淑娜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铎(男)在1990年10月长沙市做木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方正雅(女),1990年11月在长沙市开福区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小孩张小天,1994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1996年10月在江苏无锡打工至今,由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又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无端猜测怀疑,找原告吵闹,2013年5月起,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共办小型家具厂,被告不了解实情无端猜测吵闹,导致原告无法工作,精力不济,开办的家具厂几近歇业停产,开车还差点出车祸,原、被告感情不和且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铎要求与被告方正雅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铎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毕连丽(女)、被告齐伟建(男)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齐丽丽。1996年被告齐伟建因犯盗窃罪被判入狱三年,1999年被告齐伟建出狱后对原告毕连丽实施家庭暴力。1999年原告毕连丽离家外出分居至今,被告齐伟建至今未见过女儿,也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毕连丽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吿毕连丽、被告齐伟建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毕连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毕连丽、被告齐伟建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连丽与被告齐伟建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毕连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吴磊(男方)和被告夏琳(女方)于1990年相识,之后两人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7日双方生育儿子吴军(现已成年),1999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吴帅,2005年7月14日生育儿子吴涛,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差异,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也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吴帅、吴涛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吴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磊承担"], "answers": ["驳回原告吴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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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吴芳和丈夫赵无畏相识初期,被告赵无畏欺骗妻子吴芳,别有用心隐瞒年龄,并向原告吴芳出示假身份证,等到原告知道被告比原告大8岁时,已深陷爱情陷阱无法自拔,赵无畏曾多次参加过赌博,原告吴芳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依旧屡教不改,原告吴芳无法忍受而提出分手,但被告赵无畏以死相逼,最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吴芳发现赵无畏结婚的目的只是为了报复原告提出分手,且在2013年11月期间,被告连续外出赌博一星期之久未归,事后欠债几万元,原告认为这场婚姻建立在被告的欺骗和谎言上,原告吴芳无法忍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芳要求与被告赵无畏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芳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8年2月,原告杨凯和被告妻子杨芳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失去联系,因夫妻家庭开支欠下债务5215欧元、欠人民币11800元(其中48000元需1%的利息,2009年3月28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返还原告婚前支付给被告彩礼30000元人民币\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凯与被告杨芳离婚;二、驳回原告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凯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史珍香(女方)与被告梁仁贵(男方)于2006年相识,于2006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12日生育女儿梁倩,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在2010年11月份离开原告母女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史珍香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梁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梁倩归原告史珍香抚养,被告梁仁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史珍香某子女抚养费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马明远和妻子韩雅芬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生育女儿马芳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各自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存在重大分歧,又加上被告父母干涉,夫妻交流沟通不畅,被告韩雅芬于2014年1月已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已经分居,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韩雅芬离婚,女儿随原告马明远共同生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明远要求与被告韩雅芬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明远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谭晶(妻子)、被告范围(丈夫)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生育共同之子,取名范丞丞,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小孩6个月后,谭晶即外出打工,但常不定期回家与范围共同生活,但范围与第三者长时间网络聊天,关系暧昧,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8月,双方亲属因争夺小孩抚养的问题产生矛盾,谭晶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范围离婚。范围希望谭晶能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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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项羽和被告妻子虞姬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7年5月1日在青田县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儿子项顶天,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感情不睦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羽与被告虞姬离婚;二、婚生子项顶天自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项羽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项羽自行承担;三、原告项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虞姬补偿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7年秋天,原告齐子轩和被告丈夫余又明相识,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生育一女余霞,自2014年1月以来,因琐事经常争吵,现已分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无建立深厚感情并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3、无共同财产\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子轩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子轩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丽和被告龚健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起因感情不合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分居期双方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只能提起诉讼。\n判决是: 调解结果:一,原告王丽与被告龚健自愿离婚;二,儿子龚杰由被告龚健抚养,由其抚养长大;三,原告王丽享有对儿子龚杰的探视权,每月至少两次,被告龚健及其家人应予以配合;四,原告王丽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健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蓝心与被告丈夫张艺兴于2008年底相识,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张丰田,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即使孩子生病,也不管不问,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婚生一子张丰田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张丰田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蓝心与被告张艺兴离婚;二、生育一子张丰田随原告张蓝心生活,被告张艺兴自2017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29元至张丰田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期限及办法:被告于2017年的7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574元,此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的抚养费5148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位于合肥市,该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由张蓝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折款156930.2元给被告张艺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90年2月23日,原告高琴(女方)与于东(男方)在上海市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7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于晓楠,原告认为,被告失去了做人的底线,失去了做丈夫的资格、做父亲的资格,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根本无法和好,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分得本市30弄甲1号房屋被征收补偿款3190000元中的三分之二(包括女儿一份);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高琴与于东离婚;二、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1595000元;三、驳回高琴要求于东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元(高琴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50元,由高琴、于东各半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高琴与于东离婚;二、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1595000元;三、驳回高琴要求于东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元(高琴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50元,由高琴、于东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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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梦(女方)与被告张岱(男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长女张顾心,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生活上和经济上不予关心,对女儿也不予照料;其家人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梦与被告张岱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裴泠(女方)和姜文(男方)双方系校友,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31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201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姜二升,现随姜文父母生活。裴泠于2016年4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泠离婚之诉讼请求。\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4年,原告余波和被告妻子姚士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28日,双方生育长子余涛,2007年11月14日,双方生育次子余畅,现两子均由原告照顾生活,2010年4月17日,双方在中国驻西班牙马德里领事馆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波与被告姚士齐离婚;二、婚生长子余涛由被告姚士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次子余畅由原告余波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杨娟(女方)与被告罗华腾(男方)于2012年9月5日经朋友介绍在柳州认识,2012年9月28日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18日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罗洋。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和,被告谎言太多,对原告没有一句真话,房产、工作、身份全都虚假,天天在家打游戏不上班,经常为了经济问题争吵,被告私自变卖家里财产挥霍一空,被告从不照顾原告与小孩,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小孩出生后,被告二三天才出现一次,行踪不定,导致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儿子罗洋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生活上都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支持与照顾,所以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儿子杨某丙的成长。由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协商不下,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洋由原告抚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娟与被告罗华腾离婚。婚生男孩罗洋(2014年12月21日生)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携带抚养。。\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孙强(男方)与被告赵楠(女方)于2009年12月1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孙锐立,自儿子出生后,被告赵楠经常殴打儿子,多次劝解无效,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父亲,除此之外,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的行为对儿子及原告父亲的身体生命造成威胁,原告的懒惰及经常性离家出走同样让原告绝望,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继续保持,只会扩大伤害,故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孙强与被告赵楠离婚;2、婚生儿子孙锐立由原告抚养,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强与被告赵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强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强与被告赵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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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5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翠花(女方)诉称,原、被告李宏伟(男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李绮,2012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在不与家人联系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几天后才回家,原告以为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会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谁知其又不与家人联系独自外出,这令原告心灰意冷,2013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因该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备受打击,此时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悄无声息的外出玩耍,后原告在家收拾屋子,被告见状误以为原告要离家出走,就让原告自己走,原告伤心至极,独自一人到广东务工,此后双方未再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翠花与被告李宏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翠花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梦(女方)与被告张岱(男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长女张顾心,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生活上和经济上不予关心,对女儿也不予照料;其家人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梦与被告张岱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王丽(女方)和张森(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张森起诉离婚,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双方离婚,并确认2013年7月、8月期间,原告王丽与吴桐在本市比佛利花园F幢127号同居生活,认定原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森在淮安XX公司96.77%股权由原告王丽享有45%、被告张森享有55%,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齐格飞(男方)与被告李行秋(女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生病回娘家修养期间,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格飞与被告李行秋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齐格飞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雅婷(女方)、被告刘炫迪(男方)系高中同学,2002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7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日生育男孩刘文,原告向来逆来顺受,充当被告家的受气筒;被告经常为小事与原告争吵,多次殴打原告;特别2015年5月17日,被告闯入司门前信用社宿舍,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砸烂原告手机,将原告打得遍体是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不仅不探望,反而发信息恐吓原告;原告迫不得已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共同债务1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共同财产比亚迪车辆一部6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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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红和被告丈夫孙琪育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及各自女儿一起生活,因双方均系再婚,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因性格、家务、女儿的相处等方面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多次打骂,无奈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还发现原告在外与出轨别的女人,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即欣欣花园的房屋一套按夫妻购房出资比例分割;3、被告因违背夫妻道德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在外租房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红与被告孙琪育离婚;二、被告孙琪育享有位于欣欣花园一房的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孙琪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支付该房屋已付价款的一半151763元;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91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健煜(男方)、被告付玲(女方)于2000年1月10日在温岭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健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健煜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李萌(女)、被告王新峰(男)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萌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王新峰不务正业,有诸多恶习,且被告王新峰有多次违法犯罪行为,2010年10月,原告李萌与被告王新峰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李萌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吿李萌、被告王新峰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萌萌由被告王新峰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新峰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萌与被告王新峰离婚,二、婚生女王萌萌随被告王新峰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萌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张翠(女方)和王伟(男方)于201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兰,现随张翠生活,2014年8月24日张翠带女儿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0年9月份原告(于大海)与被告于丽丽(女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8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生育女于静文,双方因婚前完全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把我当成他家中的摇钱树,没有让我过安静的日子,迫使我们长期分居生活,现实在与被告无法沟通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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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何国梁(男方)、被告穆云(女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何国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极不信任,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201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父母多次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均以被告提出的要求过高,协商未果,2014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何国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何国栋抚养费96000元人民币,原告婚前按揭购买的坐落于鹰潭市47号路的一套房屋(价值26万元)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归还;荣威牌小轿车(价值10万元)及银行存款6万元(被告保管)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国梁要求与被告穆云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400元,应退回1100元),由原告何国梁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刘艺(女)、被告张思(男)于198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女儿张扬,2004年12月生育男孩张舟,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艺感到被告张思脾气暴躁,存在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原告刘艺常遭被告张思无辜殴打,两年前,原吿刘艺、被告张思彻底断绝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刘艺曾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且被告张思继续干扰原告刘艺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现原告刘艺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吿刘艺、被告张思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艺与被告张思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艺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段柯与李军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李焉。段女士曾于2017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军解除婚姻关系,后又申请撤诉。2015年,段女士和李军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购房款实际为李军的父母所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婚生女李焉表示愿意跟随段女士生活。\n判决是: 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表示愿意跟随段女士生活,由段女士抚养更为妥当。抚养费根据孩子在昆明市上学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月。。\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诉称,原告刘且(男方)与被告张莹(女方)经人介绍于1986年认识并订婚,1988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不甚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骂,被告于2005年春不告而辞长达二年之久,就在原告父母用一生的积蓄刚盖好房子之后,被告突然返回家中,强行入住父母所建新房之内,并将原告父母赶出家门,至今不知去向,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且与被告张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楚磊(男方)、被告赵青(女方)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6月10日生育儿子楚子强,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楚磊与被告赵青解除婚姻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楚磊与被告赵青解除婚姻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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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荣兴(女方)与被告甘集(男方)于2007年1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1月27日按习俗结婚,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甘冬,2009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儿子甘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荣兴与被告甘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南仁杰(男)、被告王玲巧(女)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南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培养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5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南仁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吿南仁杰、被告王巧玲离婚;2、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南仁杰与被告王玲巧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南仁杰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赵梓澜(女方)诉称,原、被告姜春树(男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9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9日生育儿子姜永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儿子姜永明由被告姜春树抚养,原告赵梓澜负担子女抚养费31680元,二、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1台电脑、1个热水器、存款10000元归被告姜春树所有;被告姜春树某给付原告赵梓澜现金600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梓澜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少华(女方)、被告张建安(男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0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张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遂产生隔阂,双方感情产生裂痕,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少华与被告张建安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少华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吕超男(女方)、被告赵南(男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2日生一女赵小青,2005年2月14日生一子赵庆明,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持续不好,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吕超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赵小青、赵庆明由原告抚养\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超男要求与被告赵南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吕超男负担"], "answer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超男要求与被告赵南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吕超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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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肖元(男方)和张文(女方)于1988年经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八月初七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肖强,双方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因张文发现肖元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n判决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本案受理费8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A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祝良与缪可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2月28日订婚,约定并给付彩礼288000元,见面礼20000元,打发钱8000元,行事钱26000元,改口费4000元,购买钻石戒指花费18888元,手机3100元。订婚之后,祝良与缪可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3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缪可于2020年11月3日进行引产手术,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n判决是: 缪可返还祝良240000元及钻石戒指一只(价值18888元); 驳回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伊然(女)被告张卓(男)原系同学关系,在学校期间两人开始确立恋爱关系,毕业参加工作后两人分手一段时间,2012年夏天,两人相遇后又开始恋爱,2013年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8月24日生育一子张政煜,原告伊然婚前对被告张卓不了解,婚后逐渐发现被告张卓的不足之处,为此原告伊然也和被告张卓交流,但被告张卓一直我行我素,2014年1月双方因为儿子买奶粉发生矛盾,被告张卓辞掉工作,离开原告伊然和儿子,2013年除夕,被告张卓虽然去原告伊然娘家接原告伊然,但是并没有和好的诚意,态度不好,原告伊然未和其回家,此后,原告伊然一直生活在娘家,婚生子现随原告伊然生活,被告张卓对婚生子不闻不问,不承担任何抚育费用,2014年3月双方经同学做调解工作未能和好,原告伊然对被告张卓不负责任的行为很失望,对双方的婚姻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卓离婚;婚生子张政煜随原告伊然生活,被告张卓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然要求与被告张卓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伊然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茗 被告:徐军 被告律师:石律师 陈茗与徐军相恋多年,二人于1999年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后夫妻恩爱,一年多后有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徐小妹,徐军努力工作,只为给妻子女儿更好的生活。只可惜好景不长,随着徐军工作越来越忙,工作与家庭没能很好的兼顾,二人的沟通交流越来越少,但争吵却越来越多,最后陈茗一纸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n判决是: 准予陈茗与徐军离婚,婚生女由陈茗抚养,徐军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一套房产和车辆为徐军的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大型房屋归徐军所有,给与陈茗10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两套小型房屋归陈茗所有,对股权问题不予处理。。\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金小雨(女方)、被告文磊(男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文小丽,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彼此间了解甚少,未建立起婚前基础,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于2016年3月2日特诉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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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6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张三(女)、被告李四(男)系高中同学,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李佳乐,婚姻初期双方生活平淡无味,从2000年开始,双方在性格、生活态度、为人处世方式等各方面的差异与不融洽日益明显,双方因此常有争吵,并因被告李四对原告张三的不信任,使双方的矛盾急剧上升,原告张三曾多次为挽回夫妻感情而努力,但最终无果,多年来,两人之间虽名为夫妻,但实如陌路,双方生活在这个没有温情,没有沟通,只有争吵的家庭中,都倍感疲惫,同时也对原告张三的工作及孩子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张三、李四也因此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张三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吿张三、被告李四离婚;婚生女李佳乐由原告张三负责抚养,被告李四每月承担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吿张三、被告李四共同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翟霖(男方)、被告崔薇(女方)于2007年6月9日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翟冰,因感情不合,原告翟霖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20日判准二人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实际上,原吿翟霖、被告崔薇生活期间因共同经营服装店、购买面包车和生活开支等共借款70000元,现原告翟霖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崔薇承担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翟霖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德贵(男方)诉称,原、被告胡爱华(女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张情,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次女张雨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很一般,最近两年被告总找茬与原告生气,且其家人也为被告帮腔作势,造成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德贵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三(男方)与被告李四(女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武,同居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张武随原告张三生活,被告李四不负担抚养费;二,被告李四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李四所有,上述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交付,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刘晓红(女方)与被告陈永(男方)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有外遇张兰,从2014年9月在外租房另住,与原告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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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静(女)与被告林方(男)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林宇现已9岁。双方婚后对很多问题和日常事务意见不同导致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曾共同到欧洲某国经商,感情破裂后女方回到国内,因男方不同意回国办理离婚手续导致诉讼。女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登记在女方名下房产归女方所有。\n判决是: 法院作出(2019)津0102民初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房产归女方;。\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陈通(男方)与靳欣(女方)于2013年10月左右经媒人A、B介绍相识,2014年初,风俗订婚,,后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登记结婚,并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双方自结婚至今未发生过夫妻性关系,2014年8月底左右,靳欣回娘家后未再回陈通家,陈通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通与靳欣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陈通负担(已交纳)。\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馨予和被告丈夫吴帆于1993年相识,199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芳、一子吴昊天,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原、被告之子吴昊天由原告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馨予要求与被告吴帆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馨予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孙重阳(男方)与被告武秋丽(女方)于2008年1月13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孙芳,现随原告生活\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重阳、被告武秋丽生育的女孩孙芳由原告孙重阳抚养,被告武秋丽给付原告孙重阳抚养费21900元,二、被告武秋丽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床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归武秋丽所有,三、驳回原告孙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重阳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林(男方)、被告王玥林(女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30日在原双江桥乡登记结婚,1992年4月11日生育男孩李狗蛋,2004年8月10日生育女孩李雨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骂架,被告对家务事尤其是家庭卫生不注意,不讲究;对原告在外奔波劳苦不关心,不体贴,致使原告心生失望,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冷淡,从2010年开始至今,原、被告便分床而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形同陌生人一样,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孩李雨桐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部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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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宋玉与何俊系夫妻,宋玉发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何俊与孟雯发展出情人关系。何俊在宋玉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孟雯赠送了多达八十余万元的大额财产。2021年3月12日何俊与孟雯在快捷酒店开房时被宋玉现场堵门。遂宋玉将何俊与孟雯诉至法院。原告宋玉认为被告何俊赠与被告孟雯的大额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该赠与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n判决是: 被告何俊与被告孟雯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孟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玉826623元;驳回原告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徐娇于2009年12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丈夫秦奋认识,并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秦芳。因为婚前未有过多的接触和了解,造成婚后性格、脾气不和,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吵架,特别近半年,被告出轨其他女人,造成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娇与被告秦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娇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圆圆和被告丈夫陈曦认识后于2009年5月1日生育一子陈龙,于201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圆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圆圆要求与被告陈曦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圆圆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石欣(女)、被告严宽(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严浩。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底被告严宽染上赌博恶习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经常吵架,被告严宽不听家人劝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石欣诉请法院判令原吿石欣、被告严宽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欣与被告严宽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欣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戴桂兰(妻子)和被告王安法(丈夫)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儿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的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戴桂兰认为其与王安法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尤其是王安法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异常暴躁,经常对戴桂兰恶言恶语,因此双方甚少沟通,更让戴桂兰难以忍受的是,王安法经常因一点小事不满就扬言要暴力殴打戴桂兰,还致电戴桂兰的父母、姐姐、哥哥等亲属,恶言恐吓,王安法的以上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彼此积怨越来越深,曾于2013年6月8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至今天,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王安法依旧用恶毒言语对戴桂兰进行短信恐吓,双方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戴桂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分居超过两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的情况认定继续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判决如下:解除原告A与被告B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的情况认定继续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判决如下:解除原告A与被告B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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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黄园场(男方)与孟婉亭(女方)于2004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19日生育长子黄健,2007年10月31日生育次子黄康,黄园场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称,二人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二人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子女抚养权及财产\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园场与被告孟婉亭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园场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金善美(女)被告袁明浩(男)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生一子名叫袁易。原吿金善美被告袁明浩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原吿金善美被告袁明浩之间产生矛盾,并因缺乏应有的沟通导致矛盾不断升级。2015年3月,原告金善美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袁某甲应诉后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原告金善美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吿金善美被告袁明浩离婚;2、婚生子袁易由原告金善美抚养,被告袁明浩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明浩负担。\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善美与被告袁明浩离婚。二、婚生子袁易愿意由原告金善美抚养,被告袁明浩自2016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金善美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婚生子袁易18周岁时止。被告袁明浩享有对婚生子袁易的探视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4年年初,孙强(男方)和马丽(女方)在工作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9日生一女孙雅,2016年6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期间产生矛盾,孙强于2016年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婚生女孙雅由马丽抚养,孙强给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由孙强承担;4、马丽承担诉讼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强要求与被告马丽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徐奕山和被告妻子刘梅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7日生育一子徐通,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架,2014年6月26日2点,被告刘梅殴打原告徐奕山母亲致其受伤,原告为此报警处理,原告认为,因被告殴打原告母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挽回之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通由被告刘梅抚养,原告徐奕山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奕山与被告刘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通跟随被告刘梅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徐奕山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奕山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于晴(女方)、被告黄德(男方)于2002年5月15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菲,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菲归原告抚养\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经当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 "answers": ["经当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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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0年12月,原告江阴(女方)与被告余波(男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原、被告生育儿子余寅,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了冰箱、彩电等家电,另于2012年12月16日以被告的名字在信用社存款1.1万元,婚后,原告江阴与被告余波某在上海打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点琐事对原告大发脾气,甚至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至今被告也没有劝说原告回去,2014年、2015年正月原告都是在娘家过年,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余寅由原告抚养监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阴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璇和被告丈夫李海军短暂相处后,于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周左右,被告即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入狱,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无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璇与被告李海军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璇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田小刚(男方)诉称,原、被告李青(女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田茹,2013年原、被告购买了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一套,2014年8月1日生育次女田潇,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原告顾及子女,一再忍让,但被告非但不反省,还变本加厉,两人争吵时常牵连子女,原告屡次劝说,被告仍旧未改,被告的种种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原告遂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小刚与被告李青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田小刚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谨渝(女方)、被告黄荧(男方)于2000年10月01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无法进行正常的语言沟通,并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自2012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谨渝与被告黄荧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谨渝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建军(男方)被告王丽红(女方)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陈丽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来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存款36000元依法分割\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answers": ["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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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7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1982年5月,原告徐丽与被告丈夫郭焱经他人介绍认识,1983年1月,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分别于1991年8月16日长子郭靖,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了次子郭强,现两子均以成年并独立生活,2000年6月15日,原、被告至青田县结婚,2010年2月,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丽与被告郭焱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吕梦瑶和被告丈夫张鑫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17日生育长女张子芳,2007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张泽龙,2009年8月9日生育次女张芳,在婚前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恶习,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泽龙、张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子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位于大岗镇的价值20万元小产权房及房内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万元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梦瑶与被告张鑫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梦瑶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富豪和被告妻子苗雪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10月6日生育女儿王雪,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计141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富豪与被告苗雪离婚;二、女儿王雪由原告王富豪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义务予以协助,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苗雪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杨莹(女)与被告黄明晓(男)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14日生一子黄华为,原告杨莹与被告黄明晓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黄明晓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莹与被告黄明晓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莹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翠霞(女方)、被告于成(男方)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7日生一女于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经过多次努力沟通,无果,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经过6年,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于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A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翠霞负担(已交纳)"], "answers":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翠霞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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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冉莹(女方)与彭宇(男方)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5年6月冉莹诉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我院于2015年7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8年6月15日,冉莹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彭宇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X与被告彭某X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冉某X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李军、被告王丽于2007年认识,2009年3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2009年生育男孩,2010年生育女孩。被告在上学期间因误打款至男方账户不得已前往找寻,因社会经验缺失,轻信男方的话导致未婚先孕,同时在家中亦未得到尊重,婚前男方对女方多次实施暴力。原告在婚后亦是多次语言威胁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粗略计算有40多次。\n判决是: 案件结果: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3、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4、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归原告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吴倩(女方)和张明(男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进行结婚登记,2001年9月4日生一子,取名张一峰;2002年11月6日生一子,取名张晓志,两子均患有脑瘫,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2013年7月2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吴倩三次起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与张明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吴倩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明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倩与张明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吴倩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商锦与吴济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是重组家庭,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没有共同生育的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商锦才知道吴济性格、脾气暴躁,并有严重的家暴行为。\n判决是: 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商锦与被告吴济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云Axxxxx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吴济所有,被告吴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女士补偿款9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30143.9元,由被告吴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女士15071.95元;三、被告吴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锦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旭东(男方)、被告杨静则(女方)于2006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在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名张文强,现就读于桃花岭幼儿园小班,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文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按3000/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50%。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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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张三(男)与李四(女)于2010年2月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生活琐事争吵,李四在有孕在身的情况下未与张三商量便辞去工作,之后双方不再有夫妻生活。2011年10月8日生下儿子张立,2012年2月4日李四住回娘家,将儿子张立留给张三抚养,李四的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共计约4.58万元,包括在李四处的首饰以及存款)中的一半2.29万元归张三所有;3、儿子张立由张三抚养,李四支付抚养费。\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三与李四离婚。二、婚生子张立由李四抚养,张三自2014年7月起按月负担张立抚养费650元,至张立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孟美(女方)和田勇(男方)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民间典礼,后于2014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生育女儿田玉。于2016年农历八月初五双方分居至今\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X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梅美(女方)诉称,原、被告胡柯华(男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16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外出打工经常生气,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无故找事,导致原告精神上身心上遭受严重创伤,现双方分居,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梅美与被告胡柯华离婚,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内容详见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卢健与妻子李文于于200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领取结婚证,之后生育一女卢明,之后卢健搬出来居住,与妻子李文长久分居。由于两人婚后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对家里也没有责任感。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n判决是: 在起诉之后,法院组织调解,在调解员与笔者的沟通下,被告同意离婚。。\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沈磊强(男方)、被告张小寒(女方)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浩,2008年9月23日在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居时不满十五周岁,生育孩子时也不足十七周岁,社会知识缺乏,双方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彼此都在外地不同地方打工,更是缺乏必要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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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黄鹂(女方)与被告张承(男方)于2014年3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3月3日生育长女张海英,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现双方已分居,矛盾无法调和,黄鹂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n判决是: 一、原告黄鹂与被告张承自愿离婚,二、被告黄鹂自愿抚养婚生长女张海英,原告黄鹂负担抚养费10000元,三、原告黄鹂在被告张承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木箱1个归原告黄鹂所有,四、原、被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协议内容于2016年2月22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8年3月6日,原告刘梅和被告丈夫夏东海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夏雪,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多次对原告家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漠不关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梅与被告夏东海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梅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徐徐(女方)诉称,原、被告张跃腾(男方)于2007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1日生育长女张爱徐,于2011年1月1日生育次女张玲,于2013年8月8日生育儿子张敬王.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被告的母亲也虐待原告及孩子,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张爱徐、张玲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儿子张敬王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徐徐与被告张跃腾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明凯(男)、被告卓然(女)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8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吿明凯、被告卓然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惯不同而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1日,原告明凯向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卓然于六个月前的一天提出要与其离婚后即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原吿明凯、被告卓然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明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吿明凯、被告卓然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明凯与被告卓然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明凯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7年10月23日,被告何华(男方)和原告何晨暖(女儿)的生母魏丽娜(女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生母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小孩的年龄增高,以及生活开支的加大,仅仅靠原告生母一人工资不能维持,为此,有与被告协商抚养费一事,但由于被告与原告生母关系恶化,拒不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进行追讨。\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何华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何晨暖抚养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何晨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华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何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晨暖)。"],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何华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何晨暖抚养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何晨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华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何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晨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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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彩霞和丈夫于正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于2006年6月20日草率结婚,2007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于刚,现由被告于正抚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张彩霞生活并放弃让被告于正承担孩子抚养费\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彩霞与被告于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彩霞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刘英(男方)和何小小(女方)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日生育一子刘川,由于何小小自2014年4月擅自离开婚住房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刘英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由何小小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何小小承担\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英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赵小刚(男方)与冯莉(女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1月12日,婚生女赵茹出生,现随冯莉共同生活,赵小刚(男方)于2015年2月27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冯莉离婚,抚养婚生女赵茹、冯莉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一、准予赵小刚与冯莉离婚;二、婚生女赵茹暂随冯莉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赵小刚于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冯莉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赵茹十八周岁止。冯小刚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曲解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冯莉的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2、婚前给付的彩礼款导致目前生活困难,且冯莉有过错,应返还彩礼款;3、冯莉存在智力缺陷,不宜抚养女儿赵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小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小刚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宋玉与何俊系夫妻,宋玉发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何俊与孟雯发展出情人关系。何俊在宋玉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孟雯赠送了多达八十余万元的大额财产。2021年3月12日何俊与孟雯在快捷酒店开房时被宋玉现场堵门。遂宋玉将何俊与孟雯诉至法院。原告宋玉认为被告何俊赠与被告孟雯的大额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该赠与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n判决是: 被告何俊与被告孟雯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孟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玉826623元;驳回原告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孙强(男方)、被告赵娜(女方)于2009年农历9月6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赵娜彩礼88000元,被告退回2000元,实收86000元,订婚当天给被告倒茶礼2000元,抄好时给被告礼金6000元,送好时给被告礼金2000元,2009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下车礼4000元,被告赵娜在原告家仅住了十余天,就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9600元,并返还三金\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强彩礼50000元;二、被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孙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孙强负担1346元,被告赵楠负担1346元"],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强彩礼50000元;二、被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孙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孙强负担1346元,被告赵楠负担1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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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8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美霎(女方)、被告韩泽君(男方)于2008年05月03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名为韩舒恒,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吵闹,无法进行正常的语言沟通,当时原告对婚姻已经失望,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勉强维持,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美霎与被告韩泽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美霎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黄蓉(女方)和陈道明(男方)于2013年5月在工作期间相识恋爱,2014年5月6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4日生育儿子陈真,陈真出生后一直随黄蓉生活。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并导致分居\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蓉与被告陈道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抚养费由被告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袁亦与郭健2016年8月结婚,2017年8月生有一婚生女为郭玉,袁亦与郭健于2016年12月起开始分屋分床居住。2019年8月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各自住自己父母家至今。\n判决是: 驳回原告郭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健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万方和于丽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8年9月11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名下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多次商议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地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XX村的房屋一套归于某所有,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万方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杨紫(妻子)、被告刘俊杰(丈夫)于1997年在炮兵学院就学时认识恋爱,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亦菲。两人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日益淡薄,刘俊杰更是有赌博恶习,因刘俊杰的赌博行为也导致双方的感情恶化,同时刘俊杰也威胁、恐吓老人和小孩,对杨紫更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因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双方的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多。刘俊杰的上述种种行为令杨紫对其彻底失去了信心,更加坚定了离婚的决心,故杨紫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开福区人民法院,请求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距离第一次起诉已8个多月,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杨紫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抚养费支付至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所说并非事实,不同意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answers": ["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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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1,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高阳(男方)与冯岚(女方)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高明,现年17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由于双方夫妻感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并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故高阳于2015年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请求准予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阳与被告冯岚离婚,案件受理费已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王红(女方)诉与被告李明(男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李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李华由王红抚养,抚养费自理\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红与被告李明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红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张孝(男方)和孙敏(女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张妍,2009年1月7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张孝起诉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孙敏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赵玲(女方)和孙岳(男方)于2002年底打工认识,后于2003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月3日生育女儿孙红,2005年4月2日生育儿子孙庆,婚后,感情尚可,自从儿子出生后,孙岳工作不踏实,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工作也经常换,后又染上赌博的恶习,赵玲曾多次劝说无效,孙岳脾气暴躁,一言不合,暴跳如雷,争吵如家常便饭也曾殴打赵玲,赵玲于2012年不得不搬离,并于2013年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A、B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两名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原告有探望两名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逾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4年12月原告徐丽丽(女方)与被告王正非(男方)在广东打工相识,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初六日生育一女王美丽,因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地方人,生活习惯不同,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不能互相包容,导致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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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3,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张蓝心和被告丈夫张无忌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张三丰后,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蓝心与被告张无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蓝心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丘处机(男方)和冯花(女方)于2000年恋爱,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9日生育一女丘云,双方与丘处机的母亲共同生活,夫妻之间以及冯花与其婆婆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n判决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X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赵奕然和丈夫宅健涵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宅芳,婚后经常与被告因为琐事而争吵,甚至生完孩子一个月内还动手打原告,2014年6月份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服刑半年入狱,夫妻感情冷淡,双方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赵奕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宅芳由原告赵奕然抚养,被告宅健涵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奕然与被告宅健涵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奕然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翟芳与被告丈夫韩数理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生育一子韩寒。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判令婚生子韩寒由原告翟芳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芳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陈军(男方)、被告吴君如(女方)于2011年6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二人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5月30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父亲将其接回娘家,此后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中接被告回家,但均被被告拒绝,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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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5,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苏岚馨和被告丈夫葛言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春天,被告因生气离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n判决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准予苏岚馨与葛言离婚;(二)苏岚馨、葛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借上诉人苏岚馨娘家的4000元共同债务,由苏岚馨、葛言各归还2000元;(四)共同财产九阳牌电磁炉一个归葛言所有,二、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原审原告苏岚馨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苏岚馨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150元,由原审原告苏岚馨和原审被告葛言各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岚馨承担200元,被上诉人苏岚馨承担100元。\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张明(男方)与王亚楠(女方)双方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共同财产为机动车一辆,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育有一女,今年五周岁,一直随女方生活。男方起诉离婚。\n判决是: 男方最终放弃抚养权,后多次沟通确定抚养费金额。\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张孝(男方)和孙敏(女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张妍,2009年1月7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张孝起诉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孙敏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A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李晋与周焉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5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李蓉。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2018年7月27日李晋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诉前调解李晋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故李晋于2019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李晋和周焉离婚。法院判决后,李晋和周焉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20年1月,李晋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n判决是: 最终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晋和被告周焉离婚;二、婚生女李蓉由被告周焉直接抚养,原告李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4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李芸与丈夫余强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生长女余素娜,2011年3月3日生次女余素涵,现均在上海,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余素娜由原告抚养,女儿余素涵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芸与被告余强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芸承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芸与被告余强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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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7,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家电家具如何分割?【案情简介】马柯和史阶2017年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2月14日在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因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性格不合、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常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和必要,史阶特委托办理史阶和马柯的离婚事宜。\n判决是: 1.帮助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归马柯士所有,洗衣机、马桶、冰箱、净水器、电饭煲、电磁炉、微波炉归史阶所有,双方不再给予彼此经济补偿;3.马柯士购买的车辆归马柯所有,剩余贷款由马柯自己承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崔冉(女方)与侯明(男方)于2007年9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27日在湖南省桂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婚姻感情一般。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子侯磊,现就读于互助小学一年级。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XX与被告候XX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徐帆(女)与被告郑智(男)于2010年相识,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孩郑蕊,徐帆称其与郑智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被告郑智在感情上朝三暮四,2013年,被告郑智对徐帆拳打脚踢,我负伤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徐帆与被告郑智协商离婚未果,至此二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徐帆向上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郑智离婚;2、婚生女郑蕊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郑智承担抚养费。\n判决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帆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袁亦与郭健2016年8月结婚,2017年8月生有一婚生女为郭玉,袁亦与郭健于2016年12月起开始分屋分床居住。2019年8月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各自住自己父母家至今。\n判决是: 驳回原告郭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健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郭栋(男方)、被告陈丽(女方)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生育一女,名郭芙,2015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0元\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要求与被告郭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answers":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要求与被告郭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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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x": 99, "prompt": "User: 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胡小丽(女方)诉称,原、被告江诚(男方)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6年3月8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于1997年4月14日生育一女江佳,于1998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江林,2015年原告与他人合伙买货车经营,借债30000元,婚生女在渠中读书租房借债20000元,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胡小丽诉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江诚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小丽要求与被告江诚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小丽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吿戴佩妮(女)、被告李林(男)于2011年1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生一女李妮妮。婚后被告李林对原告戴佩妮漠不关心,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戴佩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吿戴佩妮、被告李林离婚。\n判决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佩妮与被告李林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戴佩妮负担。。\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涂明,江西律师案情简介:原告罗志与被告夏亦通过朋友相识,2018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二人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常因各种琐事吵闹。2019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罗志诉至法院要求离婚。\n判决是: 一、原告罗志提出离婚,被告夏亦同意离婚。二、原告罗志与被告夏亦共同所有的房屋双方一致同意归被告夏亦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夏亦自行承担。三、原告罗志与被告夏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四、原、被告双方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各归己有。。\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原告李丽与被告张明于2009年相识,并于2010年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男张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和被告均主张孩子抚养权。\n判决是: 法院判决不予离婚。。\n\n请预测以下案件的判决: 2003年原告崔勇(男方)、被告崔莉莉(女方)在广东打工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日生育女孩崔志文,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家庭负担加重,家庭事务繁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感情破裂,故于2016年3月21日诉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平均分割\n判决是:\n\nAssistant:", "raw_answers": ["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answers": ["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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